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14號
TPDV,111,消債聲免,1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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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巧寧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併入)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巧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 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 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 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 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 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



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 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 皆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惟於 108年間因入不敷出而聲請延長 履行期限,並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消債聲27號裁定准許。嗣 後,債務人於110年9月間遭非法解雇而無收入,於 110年10 月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鈞院於 110年11月2日以110 年度司消債聲47號裁定准許,惟前述延期清償期限亦已到期 。債務人自110年9月失業迄今均無工作收入,僅領取勞動部 核發之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0元,是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  入不敷出,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具有不可  歸責事由,債務人雖曾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惟生活情況  仍無法改善,且債務人清償額已超過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故  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 8,996元。債務人如履行困難 ,應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故不同意免責。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8,359元。又債務人尚 屬年輕可求職賺取金錢,應無不可依更生方案清償之困難, 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15,808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規定數額,故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 款 5,200元,債務人尚屬青壯年應積極清償債務,故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6,073元,又債務人失業係暫 時狀態,不符不可歸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正值壯年具工作及償債能力,  債務人應積極清償債務,故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21,476元。
㈦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  )具狀陳稱: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11  ,985元。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 3項所定數 額,故不同意免責。
㈧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迄今已還款41,200元。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104年3月1 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0 日以 104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 首繳日,以每月為 1期,共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4,400 元,合計清償316,800元。債務人於108年8月2日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6個 月。另債務人於110年10月1日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 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47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延長更生履行期限 5個月。債務人 於上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應達原更 生方案之三分之二,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 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始得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於110年9月間遭非法解僱後迄今多次 求職仍尋無其他工作,故自110年9月至今僅領取勞動部核發 必要生活費30,300元,實無法再支付每月 4,400元之更生方 案還款金額,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期限亦顯有重 大困難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1號裁定、勞動部111年6月21日勞動關3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及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求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求職應徵紀錄、 勞動部動力發展數位平台線上課程學習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1、141至192、281至285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 110年9月3日自巧蕾國際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迄今,均未在任何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是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等情,勘予認定。另經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 110 年 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未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8092號函、臺北市都發局111年8月1 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3285號函、勞保局 111年8月12日保 國三字第11113070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9 3頁)。堪認債務人自 110年9月失業致無收入,迄今僅領取 勞動部核發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0,300元,倘以債務人自11 0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僅領取扶助金 30,300元計算,則債 務人平均每月僅2,020元收入(計算式:30,300元÷15=2,020 元),於未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情形下,實已無法繼續履行 每月 4,400元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且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勘認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存在。經本院審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短期內可改善 ,縱使再延長達 2年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繼續履行更生方 案,其延長期限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應認顯有重大困難。 ㈢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結果,除摩根聯邦公司陳報 之受償金額11,985元低於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即 39,312元外,其餘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及比例如附表所示, 已達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 85、95至99、107至135、225頁)。經債務人 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調查期日到庭陳報願於一個月時間償還 摩根聯邦公司債權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 277頁)。嗣後債務人於112年3月1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2月2 3日已再償還摩根聯邦公司 27,330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則摩根聯邦公司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受償 39,315元(計算式:11,985+27,330=39,315),已逾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更生方案原定清償數額三分之二即 39,312元。 又依債務人之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 見本院卷第41、147至182頁、證件存置袋),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有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810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842元,則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1,6 52 元(計算式:810+842=1,652),而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 共計 226,427元,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可認 定。
㈣至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元大銀行稱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因本件債務人係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 3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  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 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中信 銀行及元大銀行上開主張顯係將二者混淆,核屬無據,並非 可採。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 然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依法院裁定延 長該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履行,亦屬顯有困難,又其對各債 權人之清償額如附表所示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 原定數額2/3金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51元 12,456元 8,304元 8,996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913元 66,960元 44,640元 48,35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332元 21,888元 14,592元 15,808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併入) 52,647元 7,200元 4,800元 5,200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715元 63,792元 42,528元 46,07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629元 29,736元 19,824元 21,476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756元 58,968元 39,312元 39,315元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751元 55,800元 37,200元 41,200元 共 計 2,308,794元 316,800元 211,200元 226,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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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