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23號
TPDV,111,抗,52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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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禎祥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相 對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
21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 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 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就檢查人邱盈菁會計師有不能或不 適任之情形,具狀聲請改派檢查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非抗字第84號再抗告中,抗告人係為保護公司自身與股 東權益不受他人恣意侵害,並非刻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人之檢查,其僅係爭執檢查人之合法性,並等待改派檢查人 案件之審理結果,否則直接拒絕提出資料或規避即可,要無 刻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 頁),選派邱盈菁會計師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範 圍內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經本院於同年8 月2 日以11 0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3日以 110 年度非抗字第96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等情,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基上,於本院就選派檢 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即公司及相關人員等即應依本 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倘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行為,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 ,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人處以罰鍰,合先敘明。 ㈡參諸檢查人分別於110 年11月間、111 年5 月間函請抗告人 協助提供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資料以利查核,並於 函中知會確定、可行之財務業務檢查時間等節,此有檢查人 所屬禾欣會計師事務所110 年11月17日(110 )禾財字第92 號函、111 年5 月11日(111 )禾財字第23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35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檢查人 函請抗告人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向抗告人陳明財務業務檢 查之具體時間,均係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檢查抗告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配合檢 查人之檢查,至為明確。詎抗告人迄至111 年9 月21日原裁 定裁罰前,屢經檢查人促請配合檢查作業,迄未以任何方式 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顯係規避應配合辦理之檢查事 項,有妨礙檢查之情,至為灼然。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就檢查人有不能或不適任之情形,具狀聲 請改派檢查人,抗告人係為保護公司與股東權益不受他人恣 意侵害,並等待改派檢查人案件之審理結果,要無刻意妨礙 、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云云,惟抗告人所為改派檢查人 之聲請,迭由本院111 年1 月28日110 年度司字第232 號裁 定、同年7 月12日11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同年10月31日111 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乙節,同有上開案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7頁),惟其至今猶未提供任何系爭裁 定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供檢查人檢查一情,同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 屬子虛,礙難為不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予檢查人之 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妨礙、拒絕 及規避檢查之行為,處以5 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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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