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6號
TPDV,111,家繼簡,1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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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高文惠
被 告 曾璽
兼後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紫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曾璽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曾清龍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辭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清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1/4,因被告曾璽榕未與家人留下聯絡方式,故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曾紫媖、曾昶瑞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大家都公平就好。      
二、被告曾璽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清龍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清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4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曾清龍之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91-93頁)。而被告曾璽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清龍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既為被繼承人曾清龍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清龍所遺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其利息,有 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款 202,526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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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