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蘇雯燕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蘇林福
蘇福長
林月霞
蘇寶珠
蘇文宏
蘇郁菁
張阿猜
被 告 蘇孟凡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蔡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 郁菁、張阿猜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 開被告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凉為被告蘇林福、蘇福長、林月霞 、蘇寶珠及訴外人蘇福來、蘇福壽之母,林蔡凉於民國93年 12月11日死亡,其配偶早歿,子女蘇福來、蘇福壽亦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而由蘇福來之子女即被告蘇孟凡、蘇文宏、蘇 郁菁及蘇福壽之子女即原告蘇雯燕及訴外人蘇哲煜代位繼承 ,因蘇哲煜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未結婚,無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由母親即被告張阿猜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蔡凉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 蔡凉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林月霞陳稱:伊不希望直接賣,希望先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等語。
五、被告蘇孟凡則以:蘇孟凡於繼承系爭遺產後,雖登記為公同 共有人,然其他共有人卻逕自將系爭遺產出租他人,且從未 將收益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蘇孟凡。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人多達9位,倘再加計其他非本件權利範圍部分之共有 人,則共有關係顯為複雜,對於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並非益 處,為達簡化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避免被告蘇孟凡日後仍 得就租金收益之分配而與其他共有人有金錢上牽扯之不便, 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蔡凉於93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已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056號卷第17 頁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9至67頁),且為被告林 月霞、蘇孟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被告 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經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 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林月 霞均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蘇林 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如前 所述,就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被告蘇孟凡則主張變價 分割,顯見兩造對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林月 霞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孟凡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 95頁)。又系爭遺產現均出租他人中,繼承開始時原由原告 兄長蘇哲煜及被告蘇林福、蘇福長出租、管理,蘇哲煜死亡 後,改由原告與被告蘇林福、蘇福長出租、管理,所得租金 按照子輩領取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林月霞亦稱:系爭遺產是我們以前的老房子改建,改 建前我已經結婚了,系爭遺產一直都是出租,我有收過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蘇孟凡雖否認有收取任何
租金,但亦不否認系爭遺產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5、179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無人使用系爭遺產,而 系爭遺產之收益亦非明確,且兩造僅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2 分之1,顯尚有其他共有人,倘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 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 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 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 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 兩造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遺產採變價分 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 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蔡凉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99)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林福 6分之1 2 蘇福長 6分之1 3 林月霞 6分之1 4 蘇寶珠 6分之1 5 蘇孟凡 18分之1 6 蘇文宏 18分之1 7 蘇郁菁 18分之1 8 蘇雯燕 12分之1 9 張阿猜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