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吳雯玉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鈞
關 係 人 吳鄭註仔
吳偉力
吳偉男
吳奇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八六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存款帳戶之金額,不得為提領、移轉、匯出、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鈞為伊與關係人吳偉力、吳偉男、 吳奇薇之父,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等症,已不 具完整意思表示能力,經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868號審理在案。詎關係人吳偉力、吳偉男竟 於109年間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將相對人吳鈞名下不動產移 轉至其等名下,又因相對人吳鈞之人身自由、存摺、印鑑均 由其等控制,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 在本案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處分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財產及其名下股票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 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
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 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 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病歷、附表編 號1至3號所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吳鈞107年財 產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照 片、中華郵政定存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868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證相 對人於108年6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等症,惟其名下如附表第 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10日移轉於他人,為免相對 人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附表編號第 4至6號所示之財產可能有因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 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不動產,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暨 建物第二類謄本,已非相對人所有,編號第7至9號所示定存 單則均已到期,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財產為暫時處分。另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名下有何「特定股票」得禁止處分,難 認就此部分已為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項目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建物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至4樓建物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台北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存單號碼HL-0000000、HL-0000000 9 中華郵政台北公館郵局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