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1年度,112號
TPDV,111,家暫,112,2023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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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何潔珊

聲 請 人 陳庭妍
非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相 對 人 陳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劉台安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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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