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62號
TPDV,111,婚,262,202303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M KH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柬埔寨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 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 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曾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7日結婚,並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原協議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卻遲遲不 願來臺,對原告亦無慰問聯繫,現已失聯逾17年,不知去向 ,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亦因被 告離家後而有名無實,足徵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 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 出境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至今 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全無關心 慰問,兩造失聯至今已逾17年,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已無夫 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 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