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33號
TPDV,111,婚,133,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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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0年6月2 5日結婚,同年7月20日登記,婚後無子女,惟被告婚後雖曾 申請來台但從未入境,迄今已逾21年,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被告曾於91年 7月間申請來台,但從未入境,有該署111年7月26日移署資 字第111008414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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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