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保生宮
法定代理人 陳昌鈐
相 對 人 鄭利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浩雲
鄭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利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鄭利惠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鄭利惠無在臺設籍資料、所在 不明,及相對人鄭浩雲、鄭浩仁均已出境,並為遷出登記,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 影本為證。
三、准許部分:經查,相對人鄭利惠無在臺設籍資料,且依其姓 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均無法查悉其 詳細資料。是相對人鄭利惠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 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駁回部分: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鄭浩雲及鄭浩仁戶籍謄 本所載,相對人鄭浩雲及鄭浩仁已分別於民國(下同)73年
10月1日、65年10月9日遷出美國,並於74年1月18日、73年2 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 鄭浩雲及鄭浩仁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鄭浩雲有填報國 外(美國)地址「6440 Purple Hills Dr. S.J. CA. 95119 」、相對人鄭浩仁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716 ARROUES Dr. FULLERTON CA 92835」。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鄭浩雲 及鄭浩仁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鄭浩雲及 鄭浩仁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