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林暐竣
林暐婷
林暐翔
潘威廷
潘思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3348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暐竣、林暐婷、林暐翔、潘威廷、潘思璇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暐竣、林暐婷、林暐翔、潘威廷、潘思璇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暐竣、林暐婷、林暐翔、潘威 廷、潘思璇均係被繼承人簡張月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暐竣、林暐婷、林暐翔、潘威廷、潘思璇均係被 繼承人簡張月娥之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簡麗娜、簡麗君、簡麗華、簡麗秀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簡青山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較近之子輩簡青山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 請人林暐竣、林暐婷、林暐翔、潘威廷、潘思璇,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 第334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暐竣、林暐婷 、林暐翔、潘威廷、潘思璇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 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