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周石源
非訟代理人 陳旻惠
關 係 人 陳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彭春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旻惠(住新竹縣○○鄉○○街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周彭春紅(女、明治28年11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民國67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彭春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周彭春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彭春紅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彭春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彭春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彭春紅均為周朝皇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周彭春紅於民國67年12月5日死亡,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周朝 皇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旻惠(業徵得同意)為被 繼承人周彭春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