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何冠廷
范博超
許瑋玲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冠廷、范博超及許瑋玲各為相對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企業公司)持有已發行 股票總數2.5%、6.25%及2.5%之股東,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 。詎獅子王企業公司負責人陳柏維及執行董事吳芊毅拒絕製 作股東名簿,其發放股利之股東名單真實性無法驗證。又陳 柏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擅自以獅子王企業公司名義,向中 信銀行貸款1,600,000元、400,000元,並於111年3月22日以 匯款方式,將上二款項自獅子王企業公司帳戶轉至不知名帳 戶,另於獅子王企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記有「應收帳款-吳執 董」金額逾2,000,000元,可見陳柏維及吳芊毅私用公款, 已損害獅子王企業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涉及背信、侵占罪。 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如非股東,即無權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何冠廷、范博超及許瑋玲各為獅子王企業 公司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2.5%、6.25%及2.5%之股東,且繼 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語,雖提出獅子王KTV股權書、交易明細 為佐(本院卷第13至21、23至29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股 權書之團體特取名稱均為「獅子王KTV」,均記有「總資產 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股權登記日期」為110年2月20日 等語(本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獅子王企 業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日起,
迄至111年7月19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 始終為200,000股,登記資本額始終為2百萬元,並無增加至 4千萬元之情事。且董事長陳柏維持有股份數始終為100,000 股,11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部股東僅二人等 語,可知依公司登記資料,除上述之陳柏維外,另一名股東 為許銘偉,許銘偉持有其餘股份即100,000股之事實,並有 本院112年3月14日查詢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頁 、該公司登記卷資料1件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提上揭「獅 子王KTV」股權書之特取名稱及資本額,核與相對人公司特 取名稱「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登記資本總額2百萬 元不符,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乙節可採 。是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