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銘偉
代 理 人 曹開文
相 對 人 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淑真會計師(寶晨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 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 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相對人之收入來自信用卡及現金,分別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然拒絕提供帳戶明細及餘額予聲 請人,並拒絕聲請人就帳目不明之處查帳。又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陳柏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擅自以相對人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貸款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3月22 日匯出至不知名帳戶,且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資產下的 1192-2應收帳款-吳執董,計逾200萬元,乃陳柏維及相對人 執行董事吳芊毅私用,已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涉及 背信、侵占罪。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每月均有召開 股東會議,開股東會時也都有附每個月報表,聲請人本即為 監察人,得行使職權,無必要聲請檢查人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 為10萬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10年4月30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 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卷第85-91頁),堪認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柏維於111年3月21日擅自以 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60萬元、40萬元,均拒 不提出貸款流向,且相對人111年10月17日之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應收帳款-吳執董」金額逾200萬元等情,並提出帳戶 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 收據(留底聯)、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相對人111年10月1 7日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卷第23-29頁),堪認聲請人已檢具 相當之事證並已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 公司每月均有召開股東會,並提出相對人111年11月份盈餘 股利分配表、111年8月至10月間股利轉帳明細(見卷第69-7 3頁),然就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擅自貸款金額流 向及相對人與執行董事吳芊毅間金錢往來均無任何資料。聲
請人陳稱其雖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然相對人拒絕其檢查帳 目,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聲請人雖未指定檢查期間,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有疑義之 帳目為111年3月間、10月間發生,堪認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任人選,經該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有該會112年2 月14日函可憑,本院審酌蔡淑真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認 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核屬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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