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原訴,2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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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男及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忠孝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已自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而於111 年3月9日領取53萬6,117元、56萬元,請原告確認是否已領 取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三、兩造應陳報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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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