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7號
TPDV,111,勞訴,67,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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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連亦臻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私立再興高級中學附設臺北市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侯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59條第1款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 國110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萬96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原告1萬 8850元(含職業災害補償7698元、勞動節延長工時工資1571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441元、健康檢查費用2140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撤回健 康檢查費用之請求,就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金額減縮為61 17元,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萬538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 89頁);復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9 269元(含職業災害補償7698元、勞動節延長工時工資157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332頁) ,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 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約定每月工資 為2萬969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下午3 時,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7月間變更為週一至週五 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原告因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每日 重複相同動作,於110年8月間因手部不適陸續就醫數次,受 有職業性左側網球肘、左拇指基部肌腱腱鞘炎、右側第四指 板機指等傷害,醫生並建議先休養2週,原告乃思考是否離 職休養或仍繼續工作,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在被告辦公室拿 取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並於同年9月2日將 填寫完成之系爭離職申請書攜至被告辦公室,斯時原告仍猶 豫是否離職,尚未遞交系爭離職申請書,詎被告之教職員竟 搶奪系爭離職申請書,並聲稱原告已自請離職,而拒絕原告 復職,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自請離職,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又原告因擔任被告之廚工而受有 前揭職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7698元,被告依法應 補償之。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進 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於110年5 月1日勞動節出勤上班,被告應給付休息日8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15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59條 第1款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原告2萬9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被告之教職員即 訴外人蘇瑞鴛、陳億珍口頭表示不願繼續工作而自請離職, 並於110年9月10日離職,且被告當日亦請原告填具系爭離職 申請書,載明離職日為110年9月10日,而原告於當日向被告 提交填寫完成之系爭離職申請書,故系爭離職申請書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31日通知到達被告,無須被告同意即 已生效,故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10年9月10日終止。原告雖主 張被告之教職員以不法方式搶奪系爭離職申請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檢察官初步審核認再議不合法,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資料, 原告均係於110年9月10日僱傭契約終止後就醫,而原告於任 職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映罹有職業病,或是有請假就醫之情形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被告已於發給5月 工資時併同加付110年勞動節之國定假日加班費990元,並於 同年5月31日匯入原告之原領薪資帳戶,故原告請求110年勞 動節之延長工時工資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約定每月工資 為2萬9690元,最後工作日為同年9月1日。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下午3時, 因受疫情影響,於110年6月、7月原告之工作時間變更為週 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
㈢原告曾於110年8月31日書寫系爭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35頁)。
㈣原告於110年9月9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㈤原告曾於110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至春林復健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有右手第四指扳機指、左手拇指關節炎、左手肘共 同伸肌肌腱炎(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9月10日至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有右 手第四指扳機指、左手拇指關節炎、左手肘共同伸肌肌腱炎 ;於同年月23日至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經診斷有職業 性左側網球肘、左拇指基部肌腱腱鞘炎、右側第四指扳機指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 ㈦原告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如原告之出勤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教職員 於110年9月2日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方式搶奪系爭離職申請 書,其未向被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 因擔任被告之廚工而受有職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應補償之;另被告有於110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上班, 被告應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自請離職,已於110年9月10日終止:  被告執有之系爭離職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係原告自行填寫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職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拍攝系爭離職申請書 時,系爭離職申請書放置在桌面,其下並疊放有他人之離職 申請書,且系爭離職申請書相當平整未有破損,原告尚能自 由拍照存證等情無誤,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15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2日前已遞交系爭離職申請書予 被告等語,有另案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3頁至第336頁),是原告稱被告之教職員係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系爭離職申請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既向被告自請離職,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而生效,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 之離職日即110年9月10日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非屬有據。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10年9月10日 終止,被告此後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同年月10日起至復職日之工資暨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動節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69 8元,並提出春林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骨骼肌肉超音波報告單、門診



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翻拍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116頁),然經本院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閱本件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 卷,查知原告以前揭就診資料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函請被告提供原告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及工作實況照 片等相關資料,連同原告於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 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4 日就診前3個月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已暫停及降載,工作內 容不符合「職業性左側網球肘、左拇指基部肌腱腱鞘炎、右 側第4指扳機指」、「右手第4指扳機指、左手拇指關節炎、 左手肘共同伸肌肌腱炎」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為自發性疾病 ,屬普通傷病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審議後仍維持勞保局原核定結果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 等情,有勞保局111年3月31日函、111年7月18日對申請審議 案意見書及勞動部同年9月13日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證物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 受之左側網球肘、左拇指基部肌腱腱鞘炎、右側第4指板機 指等傷害,與其職務執行無關,非屬職業病,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698元洵屬無據。
 ⒉勞動節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0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上班,而該日為 週六,被告應依休息日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然勞動節為勞工之法定國定假日,而110年經主管 機關核定因110年5月1日勞動節為週六,故於同年4月30日補 假一日,故補假當日性質亦屬國定假日等節,此為公眾周知 之事實;再觀諸原告110年4月、5月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25頁),原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出勤,於勞動 節當日、翌日均未出勤,則原告於110年勞動節連假出勤一 日,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加給一日工資予原 告,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除給付原告5月份工資外,尚 有加發一日工資990元(=2萬969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2萬934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勞動節之延長工時工資,及應 以休息日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均與事 實不符,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9條、第59條 第1款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暨遲延 利息、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動節延長工時工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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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