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提出上訴狀,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月17日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 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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