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王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86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核定為286萬2,000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萬4,706元(計算式:4萬4,119×1/3=1萬4,706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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