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65號
TPDV,111,勞簡,26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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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聶燕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專櫃小姐,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加業績抽成獎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開始 短付工資,並於同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尚有特別休假3 日未休畢。復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因被告 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至8 月份之工資4萬2600元、資遣費7萬7651元、特休未休工資補 償2400元,共12萬2651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 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 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6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小姐, 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1萬7000元加業績抽成獎金,詎被告自1 10年6月起開始短付工資,並於同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



畢。原告復於110年9月1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勞動字第 1116053309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 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5月份至8月份之工資,11 0年5月份、6月份僅各給付底薪8500元、8588元,其餘月份 底薪未給付等節,核與原告提出之其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相符,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底薪共計為5萬912元(=8500元+84 12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萬260 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2年11月,而原告 自110年8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並扣除被告未正常給付工資之期間,往前回溯6個月即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各月份工資分別為4萬8954元( =1萬7000元+3萬1954元)、3萬4635元(=1萬7000元+1萬763 5元)、2萬4015元(=1萬7000元+7015元)、2萬8601元(=1 萬7000元+1萬1601元)、2萬4529元(=1萬7000元+7529元) 、2萬4188元(=1萬7000元+7188元),合計為18萬4922元, 再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 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482元(=18萬4922元÷182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4萬4453元(=3萬482元×0.5× 2.9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前開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3日 尚未休畢,而被告最後一次正常給付原告之月薪為2萬4188 元,折算成日薪為806元(=2萬418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2418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38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萬9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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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