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於穎
王弈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2人)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貢丸攤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2萬5,200元、銷售獎金為4萬900元,總計為6萬6,100元 。詎被告短發原告甲○○111年3月份工資,亦未發給休息日工 作之加班費,且就勞工保險部分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甲 ○○遂於111年4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差 額1萬6,207元、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工資2萬8,643元 、休息日工資6,610元、資遣費1,927元未給付。 ㈡另就原告乙○○部分,原告2人基於工作安全、效率以及綜合考 量,提出原告2人於同一攤位提供勞務之請求,然被告堅持1 人1攤,否則將為原告乙○○退勞健保並要求簽訂違約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乙○○因此認為若其於系爭和解書 上簽名,即得與原告甲○○一同出攤,遂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惟原告乙○○事後發現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上註明其於111年3 月31日提出離職,然原告乙○○自始並無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被告刻意使原告乙○○陷於錯誤,以規避雇主負擔勞 健保之義務,原告乙○○自得撤銷系爭和解書。退步言之,原 告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並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其等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直至111年4月13日止仍 存在,其後因被告積欠原告乙○○工資,且就勞保部分有高薪 低報之情形,乃與原告甲○○一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為由,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 積欠原告乙○○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工資4萬6,270元 、休息日工資6,610元、資遣費1,927元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5萬3,387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 萬4,807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5,200元 ,銷售獎金另依當月營業額計算,由原告自行出攤營運及承 擔攤位租金、市場清潔等管銷費用,被告無償提供器具,原 告離職時應如數返還,被告並提供有薪訓練,原告於訓練開 始後4個月內因故離職者應賠償1個月工資予被告。原告2人 於111年3月24日入職受訓,嗣因原告乙○○不願分開出攤,於 111年3月31日訓練完畢當日自行離職,原告乙○○與被告均同 意違約金減免為3,360元,並自原告甲○○111年3月份工資中 扣除,原告乙○○離職後仍跟隨原告甲○○於攤位工作,被告無 從干涉其自由,惟原告乙○○與被告間已不存在僱傭關係,被 告毋庸給付工資予原告乙○○。另原告2人一週總工時不超過4 0小時而無加班問題,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貢丸攤員工乙節,有員工勞動契約書(貢丸攤)(下稱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之工資為何?銷售獎金是否列入工資? ⒈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經常性 給與。是如雇主為勞工之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 屬工資;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 工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原告雖主張,所謂 月平均值係被告按以往各攤銷售金額統計平均而成,每月最 少有4萬900元之銷售獎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被 告即以口頭保證每月銷售獎金不低於4萬9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等就此之主張要難憑採。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4項約定:「薪資:乙方(即原 告2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5200元(或遵政府公告之基本薪 資)」、「銷售獎金:請參閱附件產品批價及售價表」(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141頁),另附件之產品批價及售價表就 銷售獎金乙項雖記載金額為4萬900元,然其上尚有註明「月 平均值」、「獲利均歸乙方(即原告2人)所有」等字樣, 而平均月收入部分雖記載金額為6萬6,100元,然其上亦有註 明「預估乙方(即原告2人)月收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149頁),再參酌銷售獎金之金額為毛利總計之金 額減去本攤營業支出之金額所得出者,堪認該銷售獎金會因 貢丸攤位每月銷售之商品種類、數量、營運成本等項目之不 同,而不具確定性,性質上屬被告為達激勵員工銷售商品之 單方目的,所提供之獎勵措施,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
⒊是本件原告2人之工資僅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薪資,又 該條項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5,200元(或遵政府公告之基 本薪資),而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 元,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2萬5,200元顯然低於勞動部公告之 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後段另有約 定「或遵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自應認兩造約定之每月工 資為2萬5,250元。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休息日工資、資遣費,有無理 由?
⒈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甲○○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且其自111年3月24 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而原告甲○○工作至111年4月13 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甲○○111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共計6,516元 (計算式:25,250元÷31日×8日=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及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工資共計1萬942元(計 算式:25,250元÷30日×13日=10,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為1萬7,458元,至銷售獎金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可證明,其因銷售獲利得領取該項獎金,則原告甲 ○○所得領取之工資僅包含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薪資 。而上開薪資1萬7,458元扣除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給付之1, 42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為1萬6,038元(計算式:17,458元-1,420元=16,03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休息日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另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2月16日(87)台 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 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 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
⑵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甲 ○○)每日上班時間為06:20自行到場(市場),收攤時間約 為13:30,乙方得視情況自行裁量收攤時間。乙方於工作時 間得休息30分鐘,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每週工作時間 若逾40小時甲方(即被告公司)應發給加班費」;另系爭契 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每週公休一天,公休日由甲方 公告之」(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另參酌原告甲○○ 提出之3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23頁),其3月份之公休 日為星期一,星期二至星期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20分 ,下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扣除上開約定之30分鐘休息時 間,其每日工作時數為6時40分,每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 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之最低勞動條件保障,足徵被告抗辯其係以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40小時來算,故無加班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尚屬有據。尚且,原告甲○○就系爭契約書 之上開約定未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應認 原告甲○○已同意上開工時之調移,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休息日工資等
語,自不可採。
⒊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公司未全額給付111年3月份工資,業如前述,原告甲○○ 於111年4月13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透過通訊軟體為終 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頁),而被告不爭執有收到前開訊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則原告甲○○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原 告甲○○另主張被告就勞工保險部分,僅以2萬5,250元為其投 保薪資,而有高薪低報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 如上所述,原告甲○○之每月薪資應為2萬5,250元,被告以該 金額作為投保薪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甲○○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 認適法,惟不影響其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甲○○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24日,至其等間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1年4月14日止(該日不計入),其年資為21日。而 原告甲○○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據此計算,原告甲○○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736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 12×1/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萬6,774元(計算式:16,038 元+736元=16,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休息日工資、資遣費,有無理 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乙○○於111年3月31日離職,並就3月份薪資與違 約金等項目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系爭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雖: ⑴原告乙○○固主張被告刻意使其陷於錯誤,而規避雇主負擔勞 健保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法第88條所謂 錯誤之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主張錯誤為意思表示或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乙○○就其錯誤簽訂系爭和解書或受被告詐 欺而簽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乙○○主 張其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洵無可取。 ⑵原告乙○○另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並 受被告指揮監督,應認其等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乙○○於111年4月3日傳 送「確診案23867新北公共場所足跡」後,即提及:「就是 泰和郵局」、「我們沒有直接接觸到確診者」、「剛才起床 才看到這個消息」、「想問問大哥的意見」等語,被告法定 代理人回覆:「時間差3天了」等語,原告乙○○又提及:「 那沒關係嗎」、「那我們就照常出攤」等語,被告法定代理 人又回覆:「OK」等語,原告乙○○再提及:「只是想說跟大 哥講一下」、「好」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回覆:「剛剛 在忙,郵局是實名登記,政府若沒框列你老婆,就不用自己 太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告乙○○於111年4 月8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督促內勤阿姨,被告法定代理人即 請原告乙○○將其傳送之訊息,由原告甲○○傳送給被告法定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綜觀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法 定代理人均是提及原告甲○○,且未見被告有指揮監督原告乙 ○○,則被告抗辯原告乙○○離職後仍跟隨原告甲○○,且於原告 甲○○在職期間,原告2人交替傳送訊息給被告法定代理人, 其認為原告乙○○已非被告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如有任何事情 須與被告討論,應由原告甲○○向被告回覆,請原告乙○○不要 再傳送訊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非全然無 據。是原告乙○○既無法證明其仍繼續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指 揮監督,其主張其等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依舊存在等語,要 無可採。
⒉原告乙○○既已於111年3月31日自願離職,並就3月份薪資與違 約金等項目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工資、休息日 工資及資遣費,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4,807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甲○○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3日工資1萬6,038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6元 ,總計為1萬6,774元,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5萬4,80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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