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鴻琩
被 告 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忠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被告公司內規規定,當 年度總業績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者,另得領取5%業 績達標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而原告於110年度總業績為3 49萬3,950元(計算式:3,361,950元+132,000元=3,493,950 元),自得領取業績獎金17萬4,698元(計算式:3,493,950 元×5%=174,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公司於110年 底提出報酬比例由50%改為30%之不平等條件並與原告續約, 原告乃回復尚在考慮中,自始即未拒絕續約或表示不繼續任 職,亦無由提前離職而放棄系爭獎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7萬4,69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4,6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 告公司為鼓勵業績良好者留任而有留任獎金制度,即如只要 110年度業績達到一定目標,並於隔年留任獎金發放時(即1 11年2月5日)仍在職者,則按業績金額比例計算發放留任獎 金。上開規定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開會時說明,所有業 務員並均已知悉。而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底進行內部制度 改革,自111年起實施新的差勤管理辦法,被告公司多次詢 問原告可否接受新制度以及有無意願繼續兼職,均遭原告回 絕並表示不再合作,顯見兩造已無繼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退步
言之,依承攬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有權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多次表示不再與原告 續約,而單方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 既已終止,而原告亦已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即屬無據。縱被告公司提前於111年1月29日發放110年度留 任獎金,此時原告業已離職,自不得請求系爭獎金。另原告 主張110年度業績獎金中之13萬2,000元部分,因該案件原告 與客戶發生嚴重糾紛而由他人接手完成交易,原告並未完成 該不動產交易,而不屬於原告之業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9年8月20日簽訂被證1承攬契約書(本院 卷第51至53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加入被告公 司,且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節,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究竟為業績達標獎金或留任獎金? ⒈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業績達標獎金,內容如被告公司所提 出被證5之2021年度計畫報告(本院卷第67頁)級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公司則辯稱:系爭獎金為留任獎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2021年度計畫報告為據 (見本院卷第67頁)。
⒉經查,被告公司業務員陳晉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1 07年12月14日到職,有看過系爭契約也有簽過類似文件,但 這份應該不是完整版本,因為留任獎金有4個級距,但這份 文件好像沒有完整載明;至於報酬的部分,就是在買賣雙方 媒合成功時,有分為買賣雙方業績,例如100萬元仲介費, 買賣雙方原則上各計為50萬元之業績抽成,另有留任獎金, 被告公司規定是以100萬元業績為分級,超過100萬元為2%、 200萬元為3%、300萬元為5%、500萬元為10%,只有這4個級 距,就我所知這個是留任獎金而非業績獎金,我到職時就知 道有留任獎金制度,級距沒有改過,只有發放時間可能會有 調整,通常是4至5月發放,但去年老闆有提前在農曆前發放 ,因為該獎金是年度結算,且符合條件是4至5月還有任職為 前提,我應該也有簽相關文件,規約裡應該都有記載,故認 為是留任獎金;本院卷第67頁2021年度計畫報告才是完整的 版本,每年1月份制定完業績後,會再宣導一次,這些都是 一直有在執行的內容;我認識原告,他進被告公司時坐在我 的旁邊,工作內容2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參以2021年度計畫報告上記載:「年度業績達留任獎:年 度業績達成100萬元(含)上留任獎金2%/隔年2月5日發放留 任獎金/年度業績達成200萬元(含)上留任獎金3%/隔年2月 5日發放留任獎金/年度業績達成300萬元(含)上留任獎金5 %/隔年2月5日發放留任獎金/年度業績達成500萬元(含)上 留任獎金5%/隔年2月5日發放留任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獎金為留任獎金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獎金係業績達標獎金等語,然其先是稱系爭 獎金為「5%業績獎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後稱 「年度業績留任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改稱「業 績達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先後陳述不一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17萬4,69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 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 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 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 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 ,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時,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係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 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⒉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早已無繼續承攬契約之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8分許原告稱:「你的條件我 沒有答應我還在考慮之中」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道 :「隨便你呀我沒有意見你。反正我新的年度的規則是這樣 因為你就沒有辦法符合我們要求的我只能做調整」、「如果 你沒辦法接受我就是幫你辦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寫道:「決 定要用什麼方式配合如果沒有呢?/我就從公司這邊幫你辦 離職,再來公司交接契俱。…新的年度的新的規矩,再麻煩
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其後於111年1月13日 詢問獎金乙事後,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提及:「你把所有 的證照都還給我/謝謝」等語,再於翌(14)日上午1時28分 許提及:「你什麼時候準備好!麻煩告訴我!謝謝!」、「 請問你什麼時候證件要還給我」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答道:「助理會聯繫」等語,原告再提及:「包含本票要還 給我」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回道:「我的助理有聯 繫你他說你沒接電話你找他」、「你找他處理」等語,原告 復提及:「本票在裡面嗎?」「應該是非自願離職不是寫離 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證人陳晉祥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從今(111)年至今沒有看過原告出入被 告公司,但去(110)年12月上旬好像還有看到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欲變更兩造間之 承攬條件,原告表示並未答應仍在考慮中,其後被告公司即 表示,原告若無法接受就要幫原告辦理離職,但仍提到新年 度新規矩要麻煩原告,此時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公司提出兩個 選項,由原告選擇以新承攬條件繼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或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節並為原告所 知悉。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還證件、本票時,可認原告 已無繼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就終止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承攬時間 得每年自動續約延長),而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 告雖主張其無奈之餘,未再為反抗爭執,可認兩造間就111 年度之承攬關係已合意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 如原告確有成立(或繼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何以會要 求被告公司將證件、本票返還予原告,並爭執是非自願離職 而非填寫離職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1月14日終止 ,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發放留任獎金之日時並非在職中,則 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萬4 ,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青芳, 待證事實為系爭獎金是否為留任獎金,且原告是否自111年 度即離職,以及被告公司所稱之董事長之家案件是否由原告 承辦,有無發生糾紛等,經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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