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166號
TPDV,111,勞簡,166,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告 黃威智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黃緯珊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臺北市私立優競文理短期補習班蔡秉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18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5400元、新臺幣7萬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原告黃威智於審理中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配偶黃緯珊為其監護人,本件並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嗣變更為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所為變更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13萬02 27元及失業給付18萬54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違反 兩造簽署之聲明書第2、6條(下稱系爭聲明書),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堪認上開本 、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重大關聯,主要爭點相同,合 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1.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數理教師,約 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109年被告以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5日資遣原告。嗣 於110年11月12日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審核後發現,被告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自103年受僱時 開始,即僅申報1萬1100元,與原告之實際薪資不符,顯屬 故意違法高薪低報之情形。此情除每月致生原告受有勞工退 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以外,更造成原告有申請失業給付差額 之損失。原告因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得以平均月薪投保薪資 之60%,請領失業給付9個月,另因扶養親屬,自110年2月10 日起加發10%補助,因而存有附表一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共 計18萬5400元應由被告賠償,再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其應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13萬0227元。 2.原告雖於離職時簽署系爭聲明書,然不知被告有高薪低報情 形,且原告雖於系爭聲明書確認被告以就任職期間、資遣事 件完成相關給付,不得再對任職期間、資遣事件,再為爭執 ,然此係指被告於已經完成給付部分,尚不包含勞保、勞工 退休金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權利暨雇主義務。再系爭聲明書 無法免除被告如實投保義務,該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末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依法按其實際薪資為勞健保投 保並提撥勞退金,且亦無於簽訂聲明書時告知原告伊並非按 其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退金,且此違法事實業經勞 動部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實,卻仍故意欺瞞原告,而於原告 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就投保情形均未告知之情況下,使 原告簽署同意就伊任職期間、資遣過程之相關給付均不再追



究,且違約金高達3000萬元之不公平契約,實有違反誠信原 則,損及公平正義,而屬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違反或迂迴規並 勞動法規之法定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是此系爭聲明書當為 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 由。
 3.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第31條 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400元,㈡被告應提繳13萬0027元 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1.伊固然未覆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未按規定調整原告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然原告於任職之108年底開始,陸續發 生遲到、曠課、遭學生家長投訴等情形,經被告屢屢要求改 進仍未改善,且原告身體不適,無法配合排課,遂而雙方協 議以資遣的方式處理,使原告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並且由被 告給付資遣費12萬4701元、特休未休薪資9萬8500元、工資4 900元等名義給予原告共27萬2201元,使其可以安心養病, 兩造遂簽署系爭聲明書確認被告對其任職期間、資遣事件等 完成相關給付及義務,事後不得再為爭執。
 2.原告自行於108年1月1日以投保薪資2萬3100元,增加臺北市 升學補習教學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足徵原告完全知悉 自身勞保投保金額,且原告隨時可以透過包含勞保局e化服 務系統查詢、勞動保障卡查詢、郵政金融卡查詢、電話查詢 、臨櫃查詢等方式查詢其投保金額,難以推諉不知,其既於 系爭聲明書中同意不再爭執,自屬事後協商,並非事前拋棄 權利,原告不得再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賠償。
 3.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11年5月30日伊未覆實申報原告月 繳工資,逕予調整,短計之勞退休金,並於111年5月份勞工 退休金補收,補收金額為5萬8377元,並如數繳納,故伊至 多僅需補提撥7萬1890元(計算式:13萬0227-5萬8337=7萬1 890。)  
 4.原告違反系爭聲明書所載事項,向勞工局檢舉,致使勞動部 於111年5月4日以被保險人原告之投保薪資未覆實申報,依 就業服務保險法規定對優競補習班處以罰鍰1萬5148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5月30日以伊未於108年8月底前按規 定報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處以罰鍰5000元,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要求勞資調解,本件訴訟遭求償等,致使伊 受有包含罰鍰、律師費支出、派遣人力處理等損失,故伊依 原告簽立之聲明書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中之50萬元。  
 5.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210頁)(一)原告自103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任職日為109年3月5 日,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
(二)被告自103年5月5日以每月薪資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三)原告之失業給付比例,自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2月9日為投 保薪資之60%,自111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11日為投保薪資7 0%。
(四)原告於109年3月5日簽署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聲明書。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聲明書是否代表原告拋棄對被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失 業給付差額請求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聲明 書之約定略以:原告自103年5月5日任職被告,被告於109 年2月2日資遣原告,確認已獲下列權益:1、被告已依法 預告本人,故無需再另行給付預告工資。2、被告已給付 資遣費:12萬4701元。3、被告已給付未休完特休工資:9 萬8500元。4、被告已給付上月與本月未結工資:共新台 幣4萬9000元。5、優競補習班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本 人;本人確認被告已就本人任職期間、資遣事件等完成相 關給付及義務,事後不得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自 前開文字以觀,原告固有確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已 預告並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結清之薪資、 非自離職證明書。並同意被告已完成給付及義務,不再爭 執,其中並未記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之差額部分,且 被告亦未曾將提繳差額或失業給付差額列入補償或給付,



已難認原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時,已確認被告完成該部 分給付及義務,而不得再予爭執。
  2.次經證人黃明儀到庭證述:伊係被告配偶,自109年起擔 任被告人事,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另有提供離職證明書 、資遣通知單及與原告之股權交易紀錄,但未曾提供原告 勞工投保紀錄,系爭聲明書第2條之約定原因,係因原告 任職期間有客訴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也是被告股東,認為 收益金額不足,故希望以系爭聲明書解決所有勞動爭議、 股東爭議,不要再有往來,伊與原告交易股權,原告退股 走人,當時沒有與原告確認失業給付金額,原告說會自己 處理,因一任職就處理資遣原告,對於原告投保資料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其已證述簽署系爭 聲明書之時,不清楚原告投保金額,亦未曾就失業給付差 額與原告討論給付,亦未參酌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保投 保資料。可認兩造未曾就投保或提繳差額,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或義務,均難謂被告高薪低報所致知失業給付差 額、勞工退休金差額,屬於系爭聲明書所載「已完成給付 而不得爭執」之範圍,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 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 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 最多計至百分之20,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定有明 文。原告失業給付差額非屬系爭聲明書所載不得爭執範圍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7頁),其失業給付比例,自110年11月1 2日至111年2月9日為投保薪資之60%,自111年2月10日至1 11年8月11日為投保薪資70%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因被告以1萬10100元投保計算,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失業給付差額共計18萬5400元,被告



對於該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8萬5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 ,非屬系爭聲明書不得爭執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足額提繳,應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認因投保薪資差額, 被告未足額提繳13萬0227元,惟被告已補提繳107年3月至 109年3月之退休金,共計5萬8337元至原告所設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其餘金額為其他員工部分),有被告所提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 1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則扣除被告已補提繳5萬8337元,被告僅需再補 提繳7萬1890元(計算式:13萬0227元-5萬8337元=7萬189 0元)至原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綜此,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7萬1890元至其專戶,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
   系爭聲明書第2條固約定:確認反訴原告已就本人任職期 間、資遣事件等完成相關給付及義務,事後不得再爭執; 第6條約定:以上聲明若有違反,願付損害賠償責任及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並向勞工局檢舉被告 造成其受有律師費、罰緩等損失,違反前開約定而應給付 違約金云云,然就反訴原告高薪低報之退休金提繳差額及 失業給付差額,均非系爭聲明書所載不得爭執範圍,業如



前述,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聲明書第2條約定情形,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前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失業給付 差額18萬54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5400元,及自111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7萬189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聲明書第2條 、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 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元)
日期 投保薪資 應投保薪資 失業給付比例 實際給付金額 應給付金額 差額 110年11月12日至12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60% 6660 2萬5200 1萬8540 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1月10日 1萬1100 4萬2000 60% 6660 2萬5200 1萬8540 111年1月11日至2月9日 1萬1100 4萬2000 60% 6660 2萬5200 1萬8540 111年2月10日至3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111年3月12日至4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111年4月12日至5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111年5月12日至6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111年6月12日至7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111年7月12日至8月11日 1萬1100 4萬2000 70% 7770 2萬9400 2萬1630 小計 18萬5400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日期 雇主提繳 應提繳 提繳差額 103年5月5日至5月31日 193 2195 2002 103年6月至109年2月共69個月 666 2520 1854 109年3月5日 107 406 299 小計 13萬022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