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51號
TPDV,111,勞小,15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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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王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鴻


被 告 李於穎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負責銷售貢丸等商品,月薪 新臺幣(下同)25,200元或政府公告之基本薪資、獎金另計 ,被告任職前無菜市場銷售經驗,原告提供有薪訓練,包含 教學耗材、器具、教育人員、技能經驗價值等,若被告於教 育訓練開始後4個月內離職須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即25,200元 ,原告則以毛利抽成方式促使被告自行管理、負擔管銷,而 攤位租金、器具及商品之運費、菜市場清潔費、電燈費由被 告承擔,生財器具由原告無償提供,被告應妥善使用及保管 ,若有短缺或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僅任職13天 ,即於111年4月13日片面解除勞動契約且避不見面,被告除 依員工勞動契約第1條第6項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25,200元 ,並應繳回應收帳款14,727元、歸還原告之生財器具或賠償 9,100元(電子秤3,500元、一尺煮鍋2,100元、煮鍋隔離板2 ,000元、快速爐具1,500元),共計49,027元(計算式:25, 200+14,727+9,100=49,027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擔任原告貢丸攤員工,約定月薪為 25,200元,銷售獎金40,900元,共計66,100元,惟原告未 替被告足額投保勞健保,且於111年4月8日無故扣薪,僅 支付被告3月薪資1,42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5款、第6款,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故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原告違反勞基法在先,不存在損害賠償事由, 況原告所謂教育訓練是讓被告在其他攤位幫忙而非去上課 。
(二)被告受雇期間按原告指示於指定地點販賣貢丸,市場生意 不穩定,常有剩餘食材及需報廢之餘料,並非原告出貨之 所有貨品均能銷售完畢,原告主張之短缺應收帳款為生意 不佳造成之虧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而非加盟,雇主有義 務承擔虧損,非員工應負責,原告請求不存在之應收帳款 為無理由。
(三)被告將全部生財器具留在原告指定地點且拍照存證,未取 走任何物品,原告收取時未立即清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貢丸銷售人 員,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25,200元。嗣被告於11 1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員工勞動契約書(貢 丸攤)、貢丸攤員工教育訓練書(機密文件)、LINE對話紀 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 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離職之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 聘僱乙方(按:即被告)經營甲方所屬攤販之管理及銷售 業務。(6)乙方同意教育訓練開始後,若於四個月內因 故離職未能繼續為甲方服務時,乙方願賠償甲方1個月薪 資,作為甲方損害賠償金…」。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 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 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 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 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 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 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



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 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 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 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之前揭約定,即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其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 核其性質實應指違約金,自應依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規 定之標準審查之。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設有最低服務年限 ,是否有另外給付培訓費用或其他補償等情,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既未就專業訓練提供培訓費用,且未提供 合理補償,堪認前揭約定,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一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依 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 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及賠償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損害部分, 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其計算方式為何,已未舉證以 實其說。進而觀諸原告主張之內容,似以其交付被告之原 料價值為何,被告縱未銷售完畢,仍不得將剩餘之原料退 還原告,而需給付原告該批原料之價金,已有要求被告自 行承擔商業經營風險之實質;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勞動契約 應屬僱傭關係,此亦在系爭勞動契約中有所明定,原告前 揭主張即與僱傭關係之本質有所矛盾。則原告在此僱傭之 契約法律關係之下,請求被告賠償其商業經營虧損之損害 ,本屬無據。
  3、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收回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 原告僅提出遺失物品清單,並未提出其遺失生財器具之相 關證據。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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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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