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
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倘裁定中所表示者 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名稱更正為「英 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 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名稱,係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狀(勞資爭議事件)記載所為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其原本與正本亦無不符,自無得予 裁定更正之處,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至如聲請人欲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對象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則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以資解決,而非聲請本院更正原裁 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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