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映媗
相 對 人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分2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王映媗原 領薪資帳戶內。第1期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萬元,第2期於1 12年1月5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前開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 明細,然自存摺明細可見111年12月19日曾有匯款1萬元,則 相對人是否已經清償部分或全部金額,已非無疑。復經本院 於112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裁定後3日內補正本案 聲明,並提出原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包含自最後 一筆薪資轉帳後迄今之存摺內頁,連續不中斷,經於112年2 月23日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3月 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 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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