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5號
TPDV,111,保險簡上,5,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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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余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樑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呂穎昌
被上訴人 張啟喜

黃玉芬
陳俊義
追加被告 陳翔玠
前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玠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下分別以三商美邦公 司及姓名稱之)為被告,並聲明為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44 9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狀暨陳報狀(下稱原審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一第35頁)。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追加陳翔玠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89、183頁,下以姓名稱),上訴聲明原為:⒈先 位聲明:⑴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萬7,449元,及自原審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 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連帶 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9,333元。⑵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 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8,272元。⑶張啟喜黃玉芬、陳 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8,272元自108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年息2%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連帶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嗣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 認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449元 及原審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 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 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333元。⑶三 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萬8,272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⑷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4頁)。核於二審程序中追加陳翔玠為被告之部分 ,經陳翔玠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即應准 許,又上訴聲明追加原審所無之備位聲明,以及上訴聲明於 本審程序所為變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稱三商美邦公司未經 同意即將其購買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轉購基金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三商美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翔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宏昇翁肇喜, 經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14頁 、第69至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於98年8月12日經陳俊義招攬而向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契約「滿額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 爭契約)金額100萬元,約定期間自98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 23日,投資標的為「英商巴克萊銀行七年澳幣結構型債券(



澳幣)」。三商美邦公司竟於105年9月23日期滿時,以作假 帳之方式將結存金額86萬2,773元進行假投資,嗣於108年1 月4日匯款80萬4,501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因上開假投資 之行為受有5萬8,272元(計算式:86萬2,773元-80萬4,501 元=5萬8,272元)以及自105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 利息6萬9,177元,共計12萬7,449元之損失(即先位聲明請 求之金額)。若前開計算無理由,上訴人仍因前開假投資受 有105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832日,以年息2% 計算之利息損失3萬9,333元(計算式:86萬2,773元×832日× 2%÷365日=3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未匯款項5 萬8,272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計算之 利息之損失(即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額)。又三商美邦公司進 行假投資,張啟喜為三商美邦之申訴中心經理不願進行賠償 ,黃玉芬為公司文件處理中心專員處理不實文件,陳俊義為 招攬人員涉犯刑法第339、210條罪嫌,而陳翔玠前為三商美 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卻縱容下屬對上訴人投資運用期間屆 滿之金額非法投資,均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以下述辯稱:
 ㈠三商美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應於投資運用期 間屆滿日將投資標的轉換為富達澳元貨幣基金(下稱系爭貨 幣基金),因系爭貨幣基金之發行公司即訴外人富達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11月24日 通知貨幣基金已併入富達澳元現金基金(下稱系爭現金基金 ),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將投資標的轉為系爭現金基金 ,並於104年10月、105年1月及4月之保單價值對帳單中告知 上訴人此情,嗣107年12月31日保險契約期滿後,將上訴人 之投資標的單位依當時匯率換算給付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 或造假之處。上訴人主張之損害5萬8,272元為匯差損失,另 6萬9,177元則為系爭契約於101年之配息,此部分業已給付 。且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已連續6年領有6.65%之固定收益配息 ,加計期間屆滿後領取之年金給付,上訴人實際獲利21萬4, 273元(計算式:年金給付80萬4,501元+固定配息37萬9,772 元-淨保費97萬元=21萬4,273元),並未受損失。 ㈡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張啟喜黃玉芬分別為三商美邦 公司之保戶申訴中心之員工,受理上訴人申訴案件之承辦作 業,未經手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未進行操作基金作業,陳 俊義則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僅與上訴人進行招攬及簽署保 險契約,已將保險費交付公司,並未進行操作基金作業,並 無造成上訴人損失,其餘答辯同三商美邦公司。 ㈢陳翔玠則辯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請求



權基礎及事實、證據,其僅先前為三商美邦公司之董事長, 無可能對個別保戶親自執行或履行義務,縱令保險契約之履 行有瑕疵(假設語氣),亦無可認定為公司董事長之故意過 失所致,其餘答辯援引三商美邦公司之答辯內容。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二審追加陳翔玠為被告,並為備位聲明之追加。上訴聲明 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449 元及 原審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 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333元。⑶三商 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萬8,272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⑷三商美邦公司、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及陳 翔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填具要保書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滿額 變額年金保險(7FVAV05)」,投資運用期間為98年9月23日 至105年9月23日,投資標的為「英商巴克萊銀行七年澳幣結 構型債券(澳幣)」,有要保書及保單面頁、保險契約條款 分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81至99頁)。 ㈡三商美邦公司於108年1月4日匯款80萬4,501元至上訴人帳戶 ,有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五、上訴人主張三商美邦公司於105年9月23日期滿後之同月26日 ,以紙上作業購買系爭現金基金而為假投資,造成上訴人受 有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損害,被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張 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連帶給付先位聲明或備位 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前開人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投資運用期間為98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 ,遞延期間為98年8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年金給付開始 日為108年1月1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購 買之結構型債券,於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日時,其保單子價值 扣除轉換費用後,自翌日起轉換至附表三所列相同幣別之投 資標的,若本公司未提供相同幣別投資標的,則轉換至三商 美邦新臺幣帳戶。」、第13條約定:「...本公司得配合某 一投資標的之終止或關閉,而終止或關閉該投資標的。...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調整後,除特殊情事本公司另有規定 外,本公司將逕行轉換至其他同幣別之投資標的,若本公司 未提供相同幣別投資標的,則轉換至三商美邦新臺幣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90頁),又系爭貨幣基金列明於 系爭契約附表三(見原審卷一第99頁),故依系爭契約前開 約款內容,可見三商美邦公司於105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 屆滿,倘有與系爭貨幣基金相同幣別之投資標的,得於保單 子價值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至該投資標的。
 ㈢次查,富達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發函三商美邦公司,函文記 載:「一、依金管會103年11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4368 8號令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 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內容詳 如附件)。二、本公司總代理之....『富達基金Ⅱ-澳元貨幣 基金』(按即系爭貨幣基金)至104年10月底國人投資比重已 達53%,考量上述國人投資比重之限制,故本公司將自105年 1月1日起暫停該二檔基金之新申購(亦即104年12月31日為 最後新申購交易日)。三、自105年1月1日起,旨揭二檔基 金將:㈠暫停接受各銷售機構之單筆申購交易。㈡暫停接受新 增之定期定額交易。原定期定額投資人不在此限,仍可依原 約定條件繼續扣款。但不得增加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 四、另,『富達基金Ⅱ-澳元貨幣基金』(按即系爭貨幣基金) 預計將於合併基準日(105年1月18日併入新成立之空殼基金 『富達基金-澳元現金基金』,因合併而成立之空殼基金於承 接消滅基金後,國人投資比重可能亦未能符合上開規範,故 自合併基準日起,該新成立之空殼基金亦將持續暫停交易。 」,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又富達公 司於上開函文業已記載原定期定額投資人仍可依原約定條件 繼續扣款,自現存檔案中所尋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顯示



斯時富達公司有開放三商美邦公司繼續申購乙事,業據富達 公司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金管會於104至10 5年間並未以命令或通知方式請富達公司暫停接受系爭貨幣 基金或系爭現金基金之申購,亦有金管會回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頁)。則由前述函文可知,富達公司之系爭貨 幣基金於104年間雖有國人投資比重超過50%情形,惟未違反 當時法令,經通知注意控管,富達公司遂為上開管控作為, 然仍准許原定期定額投資人包括三商美邦公司仍可依原約定 條件繼續扣款。是以,系爭契約投資運用期間於105年9月23 日屆滿,斯時系爭貨幣基金雖併入系爭現金基金,富達公司 仍開放三商美邦公司繼續申購。再者,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 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之保單子價值86萬2,773元轉換至 系爭現金基金,有三商美邦公司寄送與上訴人之投資標的轉 換通知書及交易確認單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5 號卷第19頁、第21頁),上訴人主張三商美邦公司於105年9 月26日為假投資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定期定額客戶,故可確認為假投資云云, 惟三商美邦公司倘提供相同幣別投資標的,系爭契約於105 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之保單子價值86萬2,773元則 轉換至該投資標的,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條自明,而 富達公司既仍開放三商美邦公司繼續申購系爭現金基金,則 保單子價值86萬2,773元當轉換至系爭現金基金,此與上訴 人是否為定期定額客戶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又三商美邦公司於上訴人投保時已告知此類外幣投資型保單 所應承擔之投資及匯兌風險,基金淨值及參考匯率則因市場 波動而有不同,並經上訴人簽署風險告知書,有結構型債券 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則三商美邦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依約贖回 上訴人持有之投資標的,並依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給 付年金80萬4,501元,難謂有何違約之處。本件上訴人主張1 05年9月23日之保單價值為86萬2,773元,三商美邦公司於10 7年12月31日僅給付80萬4,501元,並係以假帳方式轉換交易 不實致上訴人受損失年金5萬8,272元云云,為無可採。再系 爭契約於105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之保單子價值86 萬2,773元轉換至系爭現金基金,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 受有6萬9,177元之利息損害云云,惟6萬9,177元為三商美邦 公司所給付上訴人101年度之投資受益,有投資收益給付通 知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屬無據。  
 ㈥再者,三商美邦公司於105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後,



將保單子價值扣除轉換費用後轉換至系爭現金基金,於約有 據,亦確實進行該等轉換,業如前述,三商美邦公司並無義 務於105年9月23日給付86萬2,773元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 求賠償86萬2,773元自105年9月23日計算至108年1月4日以年 利率2%計算之利息3萬9,333元,並無理由。至於備位聲明第 三項請求給付86萬2,773元與80萬4,501元之差額即5萬8,272 元及利息部分,因無上訴人主張之假投資存在,且系爭契約 本有投資及匯兌風險,三商美邦公司更已告知前開風險,則 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三商美邦公司給付5萬8,272元及利息, 亦無理由。
 ㈦另張啟喜黃玉芬分別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戶申訴中心之員 工,受理上訴人申訴案件之承辦作業,陳俊義則為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僅與上訴人進行招攬及簽署保險契約,陳翔玠則 為三商美邦公司先前之董事長,三商美邦公司既無上訴人主 張之假投資情事,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更未牽 涉其中,則上訴人主張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陳翔玠應 就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與三商美邦公司連帶賠 償云云,實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 萬7,4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翔玠應連帶 給付12萬7,449元本息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陳翔玠至庭提供上證五(見 本院卷一第153、155、157頁)之承辦人員姓名云云,然此 項證據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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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