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25號
TPDV,111,保險簡上,2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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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傑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憶儒
追加 被告 吳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變更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劉憶儒就「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YBDA72880號)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31萬4,26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變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追加及變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第11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 人劉憶儒(下稱劉憶儒)對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劉憶儒合稱被上訴人)就「新光人 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AYBDA72880號)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有新臺幣(下同)34萬5,866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存在。㈡新光人壽 應逕行支付上訴人34萬5,86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代位劉憶儒終止對新光人 壽之系爭保單契約,另請求代為受領該保單契約之解約金, 變更原上訴聲明之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 又以劉憶儒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吳駿程為由,追加吳駿程為被告,並將上開第㈡聲明變更為 :「新光人壽應給付劉憶儒吳駿程系爭保單契約解約金並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系爭保單契 約要保人變更之客觀情形變更所致,依上說明,雖劉憶儒吳駿程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即上開變 更後之第㈡項聲明)既屬合法,則生原訴撤回之效力,本院 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及判決(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聲 明如後所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劉憶儒之債權人,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劉憶儒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劉憶儒收取對新光人壽之現存保價金、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 得對劉憶儒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新光人壽以「執 行扣押保險金乃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之業務,非分公司執 行之業務」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如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予撤銷所發 之執行命令,有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之民事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能 否就劉憶儒對新光人壽之保價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 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系 爭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劉憶儒之債權人,前持臺中地院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憶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新光人壽於110年10月1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又於110年11月30日 同意劉憶儒將系爭保單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吳駿程,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保單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劉憶儒就系爭保單契 約對新光人壽有34萬5,866元之保價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價 金債權)存在。又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已經變更,劉憶儒吳駿程怠於終止系爭保單契約,茲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以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代位劉憶儒吳駿程向新光人 壽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受領系爭保單契 約之解約金,並聲明新光人壽應給付劉憶儒吳駿程系爭保 單契約解約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新光人壽略以:系爭扣押命令係對新光人壽台中市分公司所 發,因台中市分公司無執行扣押命令(扣押保險金)之權限 ,將系爭扣押命令轉給總公司法務室,新光人壽乃以此為由 聲明異議。又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計算依據係以保價金為基礎 ,而系爭保單契約由保單條款名稱後方註明「本保險無解約 金」,保單條款第19條第1項並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内無息按日數比例退還未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可知系爭保單契約並無解約金,自亦無保 價金存在;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保價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 内運用之資產,顯為保險人受到法令限制須加以運用投資之 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況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價金之返還係以法定停止條 件之成就為前提,故劉憶儒對伊並無保價金債權存在。再系 爭扣押命令非對新光人壽總公司為之,不生扣押之效力,自 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保單契約之要 保人於110年11月30日變更為吳駿程應屬有效,得以對抗債 權人(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行使劉憶儒吳駿程之代位 權,並未證明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其請求伊給付解約 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劉憶儒略以: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吳駿程,並引 用新光人壽之答辯內容等語。
 ㈢吳駿程略以:伊與上訴人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變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劉憶儒對新光人壽就 系爭保單契約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㈢新光人壽應給付劉 憶儒及吳駿程系爭保單契約解約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吳駿 程則答辯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其為劉憶儒之債權人,執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劉憶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囑託臺中地 院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110年9月11日「民事 強制執行陳報狀㈢」記載之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市分公司」,於110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新光人壽台中市分公司, 於110年10月7日送達劉憶儒,新光人壽於110年10月5日以「 執行扣押保險金乃總公司(設於臺北市)之業務,非分公司 所得執行之業務」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該卷宗影本見外放卷 )。又劉憶儒吳駿程於110年11月18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向新光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契約要保人變更為 吳駿程,經新光人壽於110年11月30日核定將系爭保單契約 要保人變更為吳駿程,亦有新光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且未據劉憶 儒及吳駿程爭執之,亦堪認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劉憶儒就系爭保單契約對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價金 債權存在,其代位劉憶儒吳駿程向新光人壽為終止系爭保 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受領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則 為被上訴人、吳駿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劉憶儒就系爭保單契約對新光人壽有系爭保 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 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 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 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



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 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 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 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亦可以保價金為質,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 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 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劉憶儒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價金債 權為34萬5,866元,雖引用新光人壽於原審所提出算至「1 10年10月29日」之投保簡表(見原審卷第35頁)為據。惟 上訴人係因新光人壽對臺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所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保價金債權存在,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 文又明定,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是對於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價金債權所為之扣 押命令,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 後之保價金債權。而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新 光人壽,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頁),斯時之 系爭保單保價金為31萬4,262元,並有新光人壽提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8 3頁),復未據上訴人爭執之,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 請求確認110年10月1日時系爭保單契約有31萬4,262元之 保價金債權存在,方屬有據。
  ⒊至新光人壽雖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係對新光人壽台中分公 司所發,對其不生效力;系爭保單契約並無解約金,亦無 保價金存在;保價金為保險人依法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 内運用之資產,為保險人受到法令限制須加以運用投資之 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保價金之返還係以法定 停止條件之成就為前提,故劉憶儒對其並無保價金債權存 在云云。惟:




  ⑴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不論分公司或總公司之業務,總公司始為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臺中地院對新光人壽台中 市分公司所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總公司,新光人 壽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新光人壽辯稱系爭扣押命令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乃係劉憶儒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而當時「現存在」,依保險法規定得加以運用之保價金之 金錢債權(見原審卷第25頁),此係由特定要保人所成立 之保險契約,並據保險契約可資計算之保價金,自與新光 人壽所稱其將要保人按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或依保險 業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計算應提存之準備金,或僅為 記帳之準備金,即僅為概括按保險種類分算之準備金有別 。又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 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 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 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 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 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 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第897號裁定,理由 參照)。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 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 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 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價金債權係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 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⒋劉憶儒又辯稱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已變更為吳駿程;新 光人壽亦稱要保人之變更應屬有效云云。惟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 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扣押命令於11



0年10月7日送達劉憶儒,並因110年10月1日送達新光人壽 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新光人壽竟於110年11月30日核定 將系爭保單契約要保人由劉憶儒變更為吳駿程,均如前述 ,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影響上訴人對劉憶儒債權之 受償,已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⒌從而,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0年10月1日對新光人壽發生效 力,對上訴人而言,系爭保單契約之要保人仍為劉憶儒, 上訴人請求確認劉憶儒於110年10月1日對新光人壽就系爭 保單契約有31萬4,262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劉憶儒吳駿程向新光人壽為終止系爭保單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受領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文規 定。惟此代位權行使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 押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於收受扣 押命令時,即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亦不得為有礙於執行 效果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以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之送達,代位劉憶儒吳駿程向新光人壽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並請求代位受領系 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乃禁止劉憶儒 收取對新光人壽(台中市分公司)之現存保價金、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亦不得對劉憶儒清償,有該扣押命令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見劉憶儒於110年10月7日收受系爭扣 押命令時,已不得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任何處分行為, 使系爭保單契約失其效力之終止行為自亦包括在內而不得 行使,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故上訴人請求代位劉憶 儒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並請求代位受領解約金,非有理由 。又系爭保單契約要保人之變更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前亦 敘及,上訴人請求代位吳駿程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並請求 代位受領解約金,自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劉憶儒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  單契約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部分,僅於110年10月1日有31萬4,262元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原起訴之二項 聲明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僅按第一項聲 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於二審雖就第二項聲明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雖未向上訴人徵收裁判費,但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以備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變 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則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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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