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31號
TPDV,111,保險,31,202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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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並已於112年2月13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 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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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