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2號
TPDV,111,亡,82,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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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黃守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守道(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於民國36年11月4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守道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守道為聲請人黃守晃之堂兄,黃守 道與其父親即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民國0年00月00日生)一 同於26年11月4日失蹤,迄今已85年,黃水生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於36年11月4日下午 12時死亡,而黃守道音訊全無,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 戶政機關亦查無黃守道於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 籍登記之紀錄及其他戶籍資料,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需要,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宣告死亡或撤銷、 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書狀及 所附戶政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而失蹤人自26年11月4日後即 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仍未尋獲,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6 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此有本院111年度 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網路公告證書在 卷可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滿80歲,依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失蹤人自前述失 蹤時起,計至34年11月4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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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