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0號
TPDV,111,亡,80,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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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失 蹤 人 于忠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于忠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于忠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于忠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于忠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經列 為失蹤人口後,迄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1年6月23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111600468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23134號函、 臺北○○○○○○○○○111年6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160043261、1 1160043262、11160043263、11160043264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111年6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257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113號 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578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6月13日輔服字第111004 3457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69頁),復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3580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3528 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㈡又失蹤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於111年8月26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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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