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錦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有明町四丁目百二十三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2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曾錦枝共有新竹縣○○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查失蹤人未婚且無子女,失 蹤人為民國前16年(即明治29年)2月10日出生,於民國15年( 即大正15年)10月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96年,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 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 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 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共有土地而有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失蹤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失蹤人之戶籍、入出境資 訊、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一般前案紀錄等資訊,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附卷可憑,可認失蹤人於 15年10月即失蹤不知去向,且迄今仍行方不明,又聲請人為 民國前16年出生,現年已滿百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 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