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9號
TPDV,110,重訴更一,9,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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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發回更審(11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陳碧珠(下稱原告)及林麗惠、林禮潭、林禮坤、林 妙秋(林麗惠以次4人下稱林麗惠等4人)原以被告范淑惠( 下稱范淑惠)無權占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重測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99年間分割增加211- 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分割後之土地為211地號土地及211-1 地號土地)為由,依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 如附表一「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嗣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追加黃宏裕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383至3 84頁,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分割 前211地號土地係協議由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等2人 )所繼承,其為林禮祝等2人之唯一繼承人,林麗惠等4人乃 撤回起訴,已得范淑惠與被告黃宏裕(下稱黃宏裕,與范淑 惠合稱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81頁)而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林有財所有,林有財 於71年10月20日死亡後,該筆土地於73年11月19日由林禮祝 等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復由柯萬于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黃宏裕之母黃謝永雪,嗣訴外人林



永紳對伊及柯萬于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林禮祝 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判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分割前21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林禮祝等2人並應 將該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永紳所有確定,分割前21 1地號土地因而登記於林永紳黃謝永雪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黃謝永雪於97年間死亡,黃宏裕因繼承而登記為 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8年2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范淑惠,范淑惠再於99年間與林永紳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調解,即自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211-1地號土 地分歸范淑惠,分割後之211地號土地分歸林永紳所有。 ㈡惟林禮祝等2人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分割後之211-1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與范淑慧間有默示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林禮祝等2人於108年、106年死 亡,伊為其2人之唯一繼承人,亦是211-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伊既於109年9月10日以 起訴狀對范淑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 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淑惠返還211-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縱認伊與范淑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因分割前 211地號土地一直為林禮祝等2人居住使用,黃謝永雪應與林 禮祝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宏裕於繼承時亦知悉此情 ,仍持續交付稅單予伊,並長期以處理土地事宜為由向伊索 取金錢,應有繼續與伊就211-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伊自得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 即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黃宏裕所有 ,並因伊已於111年5月23日當庭以書狀對黃宏裕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黃宏裕返還211-1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如范淑惠無法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黃 宏裕,或黃宏裕無法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伊,黃 宏裕即屬給付不能,則應賠償211-1地號土地之價值予伊等 語。
 ㈢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如附表二「請求 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林有財死亡後,由林禮祝 等2人依法繼承登記,其等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柯萬于,柯萬于又於同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謝永雪黃宏裕黃謝永雪死亡而依法繼承,范淑



惠則因黃宏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顯非 該筆土地所有人。又原告曾於74年6月25日簽訂切結書,約 定在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點交前所有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 既迄今未為點交,相關稅金自應由原告支付,難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又縱原告與范淑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登記 時間係於71年,原告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民法 第125條所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①部分,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第383 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57年4月15日 、50年3月4日登記為林有財所有,並於6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 合併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
㈡林有財於71年10月20日死亡,林有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前211地號土地由林禮祝等2人分割繼承,遂於73年11月19日 由林禮祝等2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繼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萬于,柯萬于復於74 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黃謝永雪。  ㈢林永紳起訴請求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間就分割前 2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應予塗銷 ,林禮祝等2人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林永紳,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951號判決(下稱76年判 決)林永紳勝訴,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駁 回上訴,林禮祝等2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開判決確定後,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81年9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永紳,其餘 應有部分2分之1,則登記於黃謝永雪名下。
黃謝永雪名下之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 97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宏裕所有,又於98年2 月3日由黃宏裕、范淑惠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范淑惠名下。 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6日分割為211地號土地及211- 1地號土地後,范淑惠以林永紳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 該2筆土地,並於99年5月5日調解成立(本院98年度移調字 第44號),即211地號土地分歸林永紳,211-1地號土地分歸 范淑惠,迨99年5月7日,211-1地號土地即以共有物分割為 原因登記於范淑惠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屬契約關係,必以當事人 間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是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雙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林禮祝等2人以系爭房屋長期占有使用收益分割前2 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未經范淑惠請求返還為 由,主張林禮祝等2人與范淑惠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默示 合意(見本院卷第354頁),其既為繼承人,其與范淑慧間 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已遭被告否認。查分割前211地 號土地所有權於林禮祝等2人繼承後,已依序移轉登記予柯 萬于、黃謝永雪黃宏裕後,始移轉登記於范淑惠名下,業 如前述,林禮祝等2人是否如原告所述為該筆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已難憑信,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林禮 祝等2人與范淑惠既非直接前後手,范淑惠之長期未請求返 還土地又僅是尚未行使權利,尚難據以推知范淑惠有與林禮 祝等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默示。況原告自承其分割前211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稅單係由黃宏裕所交付(見本院卷第352 頁),而非范淑惠,更難認范淑惠有與林禮祝等2人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舉動。是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林禮祝等2人與范 淑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 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淑惠 返還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自屬於法無 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㈡)
1.原告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即附表二編號㈡之1.)有無確認利 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因黃宏裕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淑惠,則黃宏裕與范淑惠 間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將 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范淑惠返還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即2 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該土地所 有權返還予己,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因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不存在(即附表二編號㈡ 之1.)?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與相對人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另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責任,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 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⑵原告主張縱其與范淑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分割前2 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自不存在云云,固以76年判決所載:「按諸一 般購房、地之常規,買方除至現場勘查外,向均對賣方索閱 其產權證明文件,如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索閱其最近期 之房屋稅繳款繳納收據;且土地上如有權屬不明之房屋存在 ,勢必嚴重減低土地本身之成交價值」之理由,暨原告及其 家人自50年間即居住於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上,按土地及建 物不得分離使用之常情,范淑惠應不會購買使用受有限制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作為推論被告間上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依據。
 ⑶惟查76年判決是就柯萬于買受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之效力為論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79至381頁),與本件情 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又分割前211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精華地段,有相當之開發潛力,范淑惠於98年2月3日買受 及移轉之時該筆土地雖屬共有,衡諸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一般 交易常情,該筆共有土地縱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仍不失為 值得投資之標的,原告徒以分割前211地號土地長期遭原告 及其家人占用之情,而未進一步舉證,即稱范淑惠與黃宏裕 乃故意互為買賣但無買賣之真意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分割 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應屬無效,進而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 均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二編號㈡ 之2.),另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附表二 編號㈡之3.⑴);若范淑惠無法移轉登記予黃宏裕黃宏裕無 法移轉登記予其,則請求賠償價額(即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 ,是否有據?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保全債權,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債權,乃其先決要件;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⑵原告主張其與黃宏裕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1年5月23日 當庭以書狀終止,對黃宏裕有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而范淑惠與 黃宏裕間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自得代位黃宏裕請求 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得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即附表二編號㈡之3.⑴);若范淑惠無法移轉登記予 黃宏裕黃宏裕無法移轉登記予其,則請求賠償價額2,667 萬7,487元云云。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與黃宏裕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固據提 出分割前211地號土地54年至95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211-1 地號土地102年、104年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黃宏裕林麗惠林妙秋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 57至157頁、第547至554頁、本院卷第225至234頁)。惟分 割前2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前仍登記於林有財、林禮祝 等2人名下,其等原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74年1月4日後



,雖已登記於他人名下,然地價稅單充其量只能證明有繳納 地價稅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之各所有 人係本於出借名義予林禮祝之意思而登記為名義人。又細閱 原告所提之通話錄音譯文,黃宏裕雖曾表示「要辦過戶」、 「我把東西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3頁), 但兩造均無明確提及雙方所談論之土地究竟為何土地,且黃 宏裕多次提及要從「69年開始」計算土地增值稅(見更審前 本院卷第547至548頁、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與71年10 月20日林有財死亡、73年11月19日林禮祝等2人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74年1月4日登記於柯萬于之時點無關,亦難謂黃宏 裕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表達願返還211-1土地之意思。是依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 地號土地(即211-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使 原告已對黃宏裕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對黃宏 裕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②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98年2月3日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乙節,業如前 述,該等法律關係即有效存在,黃宏裕對范淑惠仍無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
 ③從而,原告代位黃宏裕請求范淑惠塗銷分割前211地號土地於 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另先位代位請求范淑惠將211-1地號土地移轉與黃 宏裕並請求黃宏裕將之移轉登記予己,備位請求黃宏裕賠償 價額,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求為 如附表二「請求內容」欄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就附表二編號㈡之3.⑵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 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變更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僅列與范淑惠有關部分)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                   
附表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㈠ 先位聲明 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與范淑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㈡ 備位聲明 1.確認范淑惠與黃宏裕間就分割前211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即211-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范淑惠就第1項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⑴先位聲明:  ①范淑惠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宏裕。  ②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   ①黃宏裕應給付原告2,667萬7,487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備位聲明1.:范淑惠與黃宏裕間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2.備位聲明2.:代位黃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3.備位聲明3. ⑴先位①:代位黃宏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⑵先位②: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宏裕移轉所有權。 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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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