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翁欽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或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參該不動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32
頁),堪認應係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較低,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萬9,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
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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