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810號
TPDV,110,重訴,810,2023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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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葉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蔡順洪律師
被 告 黃純美


陳忠實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

被 告 施浩松
施餘芬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蘇雪華
居00-0000 BAMBURGH CIRCLE, TORONTO, ON M0W0W0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王銘忠(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王寶春王寶猜
王寶村為被告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6日宣判,被告王黃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日死亡
,而其法定繼承人為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王
寶春、王寶猜王寶村,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自應由其等為王黃月之承
受訴訟人。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王銘忠王銘義、王銘
勇、王寶麟王寶春王寶猜王寶村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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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