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全仁(Chen, Chuan-Run Robert)
陳在光(Chen, John)
何信昌(Ho, Hsin Chang)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原 告 何信享(Ho, Hsin-Hsiang)
何淑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陳廣祐律師
原 告 何淑君(Ho, Shu Chiun)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宋陳秋君(Soong, Chen Chun-Chin)
訴訟代理人 邱瑞雲
陳穆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陳在光、何信享、 何淑芳、何信昌、何淑君(下稱陳在光等5人)起訴主張渠 等為陳能雲之後代子孫,依繼承法律關係為終止陳能雲與被 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 陳能雲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查陳全仁亦為陳能雲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陳在光等5 人及陳全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能雲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陳能雲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陳在光等5 人起訴後追加陳全仁為原告(見北司調卷第86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繼承人陳能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更正為:被告 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與被告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 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在光之英文姓名為 John T.K. Chen,在美國出生,其父為陳全育,陳全育則為 陳能雲之長子,嗣陳全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陳在光 為其繼承人一節,有陳全育戶籍資料、我國駐美國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暨Chuanyu Chen之死亡證明、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暨陳全育(Chen, Chuan-Yu also known as Edward Chen)之護照影本、駐 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暨Chuanyu Edward Chen遺囑、紐澤西 州Passaic County Surrogate's Court認證Chuanyu Edward Chen遺囑真正及保管、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暨John T.K. Chen紐澤西州出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5、161-179頁) ,堪認為實。又陳在光委任張玉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已 提出John Chen(按即陳在光)簽名之授權書(經紐澤西州 公證人DongWook Kim於授權書上簽名並蓋用認證印章,認證 John Chen簽名真正)、John S. Hogan, Clerk of the Cou nty of Bergen認證文件(認證DongWook Kim為該區之公證
人、其上開簽名為真正)、Elizabeth Maher Muoio, The T reasurer of The State of New Jersey官員認證文件(認 證John S Hogan 為Bergen County Clerk官員、其公職印章 屬實)、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認證紐澤西州財務官員El izabeth Maher Muoio簽字屬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9、97、95、93頁)。另原告陳全仁委任張玉希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亦提出駐紐約辦事處認證文件暨陳全仁(Chen, Chuan-Run)簽名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 ),足認原告陳在光具有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原告陳在 光、陳全仁於授權書上簽名,並經公證人或駐紐約辦事處認 證,授權書應推定為真正,渠等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 堪認定。被告空言稱陳全仁已失聯5年,生死不明,陳在光 授權書經四度間接認證恐非真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 翻前開事實,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能雲生前於57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被告於81年8月6日與陳能雲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永久放棄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乃為伊等陸續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被告為私吞土地,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 回宋陳秋君(即本件被告)上訴確定。伊等與被告為陳能雲 之後代子孫,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係基於稅賦考量,並無期 限,且借名登記之原因於起訴前並未消滅,借名登記關係仍 繼續存在,然被告意圖侵吞系爭土地,已破壞彼此信賴,難 以繼續,為此以起訴狀及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當年陳能雲向伊借名時,原告均不在場,其所稱 借名登記一事皆屬他人轉述,伊與陳能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依伊母親郭梅英之遺囑內容,系爭土地是陳能雲贈 與伊,以彌補當年伊結婚時未得之嫁妝,若陳能雲為土地所 有權人,何以其持有授權書後長達14年均未辦理過戶,系爭 土地並非陳能雲之遺產,伊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 告所提出伊於82年2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系爭協議書、陳能雲中文遺囑均係偽造不能採信。若原告 堅持要移轉,應負擔增值稅,並給予伊借名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之父陳能雲於57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978平方公尺)登記被告為所有權 人。
㈡陳能雲代理被告於85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 被告之姐何陳照美,於86年4月24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 之兄弟即原告陳全仁、訴外人陳全育,嗣何陳照美於94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何智光(即何陳照美之夫)、何信享 、何淑芳、何信昌、何淑君因繼承取得前開抵押權,並於99 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100年5月4日何智光將抵押債權額 比例1/5讓與何信昌(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㈢陳能雲於92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全育於106 年4月10日死亡,原告陳在光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迄未經政府徵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能雲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渠等為陳能雲繼承人身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及被告公同共 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能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能雲借用被告之名義於57年10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陳能雲於81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協 議被告永久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授權陳能雲全權處 理。被告復於82年2月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陳能雲代理 被告於85年1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何陳照美等情 ,有土地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影 本、系爭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 2頁、卷二第45、157-159、163-171頁),且上開事實於系 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兩造(即本件被告宋陳秋君、 原告何信享、何淑芳、何信昌、何淑君)所不爭執(見系爭
前案卷宗第217-21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均 為真正,陳能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 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陳能雲中文遺囑觀之(見 本院卷二第46、157-159、153頁),各文件時間上具有邏輯 先後順序關係,且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上開文書之簽名為真正(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9號判決,見北司調卷 第21、22頁),應認上開文件為真正。
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永久放棄所有權,並 授權陳能雲全權處理,即向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授權書,交與陳能雲全權處理,並保 證陳能雲取得完全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再依系 爭授權書,其上記載被告授權陳能雲就系爭土地得全權行使 出售、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合併、交換、新( 改)建房屋、補(換)權利書狀、徵收領款等手續及有關權 利變更、管理收益、設定負擔處分行為,並得選任複代理人 及代理被告領取印鑑證明、有關戶籍證明資料文件等情觀之 (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陳 能雲管理、處分、收益,益徵陳能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真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與陳能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否認協議書 、授權書、陳能雲中文遺囑之真正,請求進行筆跡、印文之 鑑定云云,難謂可採。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二 、在該地產權過戶手續未辦妥前,如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甲 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按即陳能雲)領取或代 領後全額交還乙方。」;另依陳能雲中文遺囑記載:「一、 我曾於廿餘年前與故郭宗煥內兄共同投資(權利義務各半) ,購買建地在台灣板橋市○○○段地號174 之4 、175 之5 、1 11 之31、111 之1(即系爭土地)共4 筆,因信託關係,經 雙方同意借用我次女宋陳秋君名義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其所 有權在案,然後於78年被政府徵收為公共設備用了3 筆(地 號174 之4 、175之5 、111 之31),由政府發給補償費淨 額886 萬元(合加幣約37萬元)已陳秋君領去。二、剩餘建 地(已成巷路)1筆(地號111 之1按即系爭土地 )經宋陳 秋君同意,永久放棄其所有權利,即交還前述建地,並交我
授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授權我全權處理(附本年8 月6 日訂立協議書及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 並其聲明今後對該建地,不再過問。三、前述剩餘建地處理 完畢(包括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時取得權益應扣除各種稅 捐及過去一切處理費用後淨額之半額應歸我取得,我將取得 之數決定贈與妻陳郭梅英、長女何陳照美、長子陳全育、次 子陳全仁(或其各繼承人)4 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二 第45、153頁)。依上,可知陳能雲與被告最初借名登記目 的或因節稅之故,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雙方約定系爭土地 於陳能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有取得政府徵收補償費 ,陳能雲欲將補償費淨額半數贈與其妻陳郭梅英、長女何陳 照美、長子陳全育、次子陳全仁4人平均分配,且為擔保前 開4人順利取得補償費,因而為何陳照美、陳全育、陳全仁 各設定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應認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目的,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另增加陳能雲未辦理移 轉登記前,被告尚有協助領取補償費之委任事務。再查陳能 雲於92年4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既有委任被告協助領取補償費之目的,具有繼續 存在之特性,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是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不因陳能雲死亡即告消滅,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陳能雲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至明。
⒉查陳能雲於92年4月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郭梅英及4 名子女陳全育、陳全仁、何陳照美、宋陳秋君,嗣何陳照美 於94年6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何智光及4名子女何 信昌、何信享、何淑芳、何淑君再轉繼承,惟再轉繼承人何 智光已於101年8月28日死亡;另陳全育於106年4月10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陳在光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陳郭梅英戶籍資料、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陳全育新竹縣戶籍登記簿、陳全仁、 宋陳秋君、何信昌、何信享、何淑芳、何淑君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155頁),是陳能雲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為原告陳全仁、陳在光、何信昌、何信享、何淑 芳、何淑君及被告,應堪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前對何 信昌、何信享、何淑芳、何淑君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雙方信賴關係不在,以 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調卷第7-9、85-87頁),該起訴狀、 民事追加原告狀之繕本已於110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 加拿大居所,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所附之送達證書、加國郵 局遞送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原告以其等
為陳能雲之繼承人身分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生 合法終止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即陳能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為陳能雲遺產之一部,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惟迄今 被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唯一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 原告應給付借名報酬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有何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據,衡之其與陳能雲間為 父女關係,基於社會通念及親屬情誼,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 習慣。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起訴為請求,被告亦未陳明上開 所辯係作何法律上之主張,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全體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