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龐碧莉
訴訟代理人 張育達律師
被 告 唐繹 (Yi Tang,美國
住0000 Lake Street. San Francisco, CA 00000 USA
龐蓓蒂(Betty Bong,美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
謝雅彤律師
被 告 龐瑪莉
龐依莉
龐皓然
龐昭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繹、龐蓓蒂(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 然、龐昭彤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 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龐永立死 亡時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為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新紅橋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15日滬新紅橋證台 字第66號之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唐繹 、Betty Bong均為美國籍,有被告唐繹、Betty Bong美國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第2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龐永立在我國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6 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 係以唐繹、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龐昭彤 及王月華為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即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具狀撤回王月華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0頁),依 前開法條規定無需得王月華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龐永立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末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龐永立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見本院 卷二第212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及增加附表一編 號18之遺產債權,係本於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分割之同一基 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及龐昭彤等4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繼承人龐永立與全體繼承 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繼承登記需全體繼承人出具證明 文件,惟兩造處於爭訟狀態彼此互不信任,且適逢疫情,全 體繼承人散居各地,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附表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就遺產分割部分:⒈因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係在我國, 依港澳條例第38條及功能性選法理論,本件遺產分割之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查被繼承人龐永立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為被繼承人龐 永立之子女,被告唐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訴外人龐仁祖為 被繼承人之子,於101年4月13日死亡,被告龐皓然及龐昭彤 為龐仁祖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龐永立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⒉縱依被告唐繹、Betty Bong主張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 ,不動產則仍適用財產所在地之法律即我國法,而依香港法 律規定動產繼承乃適用被繼承人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之 法律,查被繼承人龐永立去世當日之居籍地為中國上海,因 此動產繼承部分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繼承法。 ㈢並聲明:⒈被告唐繹、Betty Bong、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 、龐昭彤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龐永立如附 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欄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繹、Betty Bong略以:
⒈被告龐瑪莉、龐依莉無繼承權:依本案準據法香港法例第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3條第1項b款規定「在任何在本條生 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文件中,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 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 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是否 或曾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 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是以,遺產之 分配並不以該繼承人係婚生子女為必要,而係以是否存有親 緣關係為斷;次依香港法例第73章〈-第4條第3款後段規定「 在作出上述款項或應付利息的撥款後,該剩餘遺產(不包括 非土地實產)須按以下規定持有一(a)其中一半為該尚存丈 夫或妻子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及(b)其餘一半則
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而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是以,在被 繼承並未立有遺囑時,其遺產分配予配偶及後嗣,所謂後嗣 並未規定須以婚生子女為限,而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依香港 法例第290條〈領養條例〉第15條第1項a款規定「凡在作出領 養令之後的任何時間,領養人、受領養人或其他人去世而就 任何財產並無立下遺囑,則一(a)除(b)段另有規定外,該財 產在所有方面均在猶如受領養人是領養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 的子女而並非其他人的子女的情況下轉予;及⋯」是以,僅 取得領養令之受領養人得於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時,享有繼 承權。換言之,與被繼承人並無親緣關係之繼子倘未取得領 養令,且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時,無親緣關係之「繼子女 」不得於無遺囑情況依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 例〉第4條享繼承權。綜上,依香港法規定,有親緣關係之子 女,無論其是否屬婚生子女,均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倘與被繼承人無親緣關係,則應以其是否取得領養令為斷。 本件被告唐繹、Betty Bong於整理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物時, 發現除了被告龐瑪莉、龐依莉以外,被繼承人龐永立生前確 實有與其他子女進行親緣DNA鑑定之檢驗報告書,惟被告龐 瑪莉、龐依莉迄今未能提出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DNA鑑定報 告書,無法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親緣關係,自無繼承 權。
⒉就遺產分割部分:本件準據法應為被繼承人龐永立死亡時之 本國法即香港法律,依香港法律規定:不動產的繼承受到財 產所在地的法律管轄,是不動產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動產的繼承則受到死者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的法律管轄 ,以被繼承人龐永立過世時居籍地仍屬香港,因此,動產之 繼承分割部分應適用香港法。又依香港法〈無遺囑者遺產條 例〉第4條規定,無遺囑死者之剩餘財產(即無遺囑死者的遺 產中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 理費、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後,無遺囑死者之配偶可取得 剩餘遺產之一半,另一半則分配予無遺囑死者的後嗣及先於 無遺囑者去世的子女的成年後嗣。查被告唐繹為辦理申報並 繳納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因此支出遺 產稅新臺幣(下同)1,164萬7,269元(遺產稅部分已扣除) 、及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 他雜項支出)215萬7,720元,暨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所代為 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為4萬2,000元,均屬共 益費用,應自本件動產部分先予扣除後,再由原告、被告唐 繹、Betty Bong、龐皓然、龐昭彤依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 557至558頁,下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被告唐繹、Betty Bong、龐皓然、龐昭彤繼 承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龐皓然及龐昭彤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龐永立於10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新紅橋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15 日滬新紅橋證台字第66號之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卷二第221頁)。 ㈡原告及被告Betty Bong為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子女,被告唐繹 為龐永立之配偶,訴外人龐仁祖為龐永立之子,其於101年4 月1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被告龐皓然及龐昭彤為龐仁祖 之子女,代位繼承龐仁祖之應繼分,有原告龐碧莉、訴外人 龐仁祖、被告龐昭彤、龐皓然之香港生死登記處根據生死登 記條例規定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一項記項的核證副本、被 告龐蓓蒂之出生證明及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65至 68、77至87頁、卷二第31至38頁)。 ㈢被告唐繹所繳納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稅1,164萬7,269元, 已先自附表一編號14之遺產帳戶中扣除等值之美元予被告唐 繹(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48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分割遺產應適用之準據法 為何?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是否有繼承權?㈢原告請求被告 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㈣被告唐繹為申報遺產稅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雜項支出)215萬7,7 20元,及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 用4萬2,000元,是否為共益費用而得先自遺產中予扣還?㈤ 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分割遺產之準據法,不動產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就動產部 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⒈按繼承是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概括承 受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目前各國均普遍承認遺產 繼承制度,所以只要死者留有遺產,即發生繼承之問題。在 比較國際私法上,涉外繼承問題,有採統一主義(是指繼承 之法律關係,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之繼承,包括繼承人概括 繼受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義務之問題,均應由同一法律,即被 繼承人之屬人法規範)、區別主義(是指個別遺產既因繼承
而分別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繼承實際上乃是個別遺 產變動的統稱,即有關繼承之問題,應由各遺產之準據法決 定,亦即不動產、動產各依其所在地法)之分。但觀諸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本國法。」,可徵我國就涉外案件繼承之準據法, 係採「統一主義」甚明。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 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 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於108年8月26日死亡 時為香港籍,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在 我國之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債權及投資等),此有原 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2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 開規定,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應以香港法律作 為準據法。
⒉次按,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 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涉民法第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香港終審法院對於去世者之遺產繼 承事宜涉及外地元素或資產時,係依國際私法規則來判斷該 適用何地之法律,此由香港終審法院於SUEN TOI LEE 訴 YA U YEE PING (FACV 22/2000;〔2002〕1 HKLRD 197)一案揭示 :「根據該等(國際私法)規則,動產的繼承乃受到死者去世 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的法律管轄;不動產的繼承則受到財產 所在地的法律管轄」等語可明,有被告唐繹提出之香港史蒂 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可見香港法庭在 處理去世者之遺產中之動產(包括現金、公司股票、個人財 物及債權等)的繼承時,將會適用被繼承人去世當日之居籍 地之法例;而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的繼承時,則 會適用不動產之所在地之法例。
⒊另按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第2部第5(2)條規定:「在 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a)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b)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 區為家,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第8(1)條規 定:「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任何成年人如缺乏產生 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而他當其時與某國家或地區 有最密切聯繫,則他的居籍即為該國家或地區。」第11(3)
條規定:「在為施行第8條而斷定某名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 需意圖的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當其時與哪一國家或地區有最密 切聯繫時,如在他緊接喪失該能力之前,他作為成年人而意 圖無限期地以某一國家或地區為家,則須考慮該意圖。」有 原告所提出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48至351頁),堪認香港法律所謂居籍地,並不以實 際入籍地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以「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且 具備「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之意圖」為必要,如為 缺乏產生取得居籍所需意圖的行為能力者,則以當時關係最 切地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於西元1962年6月 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此有被繼承人龐永立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被告 唐繹於西元2018年申請宣告被繼承人龐永立為無行為能力人 時供稱:被繼承人龐永立自西元2006年起一直居住於上海市 等語,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在卷可參,且被繼承人龐 永立去世當日係以上海為現居地,亦有被繼承人龐永立居民 死亡醫學證明書、上海琻錦頤養院養老服務合同護理合同(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在卷可稽,足信被繼承人龐永立 自95年至死亡時長達13年之時間均實際居住於上海。復參酌 被繼承人龐永立於85年3月26日以獨資方式投入美金1,600萬 元在上海創立上海證寶紡織品有限公司,並於91年起於上海 購置多筆房地產做為住宅,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上 海市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37至455頁)在卷可按 ,顯見於85年起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工作及生活重心均移往上 海,且晚年後均在上海就醫並養老,亦有上海中醫藥大學附 屬仁濟醫院門診收配票據及上海琻錦頤養院養老服務合同護 理合同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459至467頁),足認被 繼承人龐永立在喪失行為能力前有以上海為家之意圖,且上 海為關係最密切地,被繼承人龐永立之居籍應為上海。 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龐永立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為我國 境內之不動產,並參酌前開香港終審法院於SUEN TOI LEE 訴 YAU YEE PING (FACV 22/2000;〔2002〕1 HKLRD 197)一案 揭示之國際私法規則及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條例》之規定 ,認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之遺產分割,不動產部分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動產部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準據法 。
㈡被告龐瑪莉、龐依莉係龐永立之婚生子女,於本件遺產分割 為有繼承權之人:
被告唐繹、龐蓓蒂以被告龐瑪莉、龐依莉未能提出證明與被
繼承人龐永立間有親緣關係之DNA鑑定報告書,無法確認其 與被繼承人龐永立之親緣關係,而抗辯被告龐瑪莉、龐依莉 無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龐瑪莉、龐依莉均係其生母夏台 珍與龐永立在婚姻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基此,無論依我國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或依香港法〈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 第1項a款「任何男子在下列情况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之父 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之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 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之婚生子女」之規定,被告 龐瑪莉、龐依莉均係推定為龐永立之婚生子女,應無疑義, 此有生被告龐瑪莉、龐依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發之出生登記 副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細閱被告所提之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3條規定,或第73章〈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規定,亦無被告所稱判斷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後嗣」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之情形(見本院卷 305、330至333頁),是被告唐繹、龐蓓蒂辯稱本件子女之 繼承人資格應以「親緣關係」為斷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 採。
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 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 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全體繼承人均非臺灣地區人民,兩造處於對立、爭訟之 狀態,彼此互不信任,且適逢疫情,全體繼承人散居世界各 地難以聯繫,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 係等必要文件,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確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 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被告唐繹主張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規費、律師 費及其他雜項支出)215萬7,720元,及委託江文杰地政事務 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4萬2,000元,難認為共益費 用:
按剩餘遺產(residuary estate)指無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中 每項實益權益,但扣除從中適當支付的喪葬費、遺產管理費 、債項及其他法律責任,而該等權益是該無遺囑而去世者如 屆成年並具行為能力時即可憑遺囑(而非憑藉指定受益的權 力)處置的權益,香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2(1)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查被告唐繹主張其 為避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遭科以罰鍰,乃自109年7月24日起 至111年5月9日止,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每筆 不動產每次1,000元為代價,委託江文杰分別提出了21次繼 承登記之申請,以無限期拖延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限,為此, 被告唐繹一共支付江文杰42,000元之委任費用,然上開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卻仍未辦妥,堪認此種行為除有礙行政資源外 ,更是反覆支出無益之費用,自難謂該費用屬「適當支付的 遺產管理費」。另被告唐繹主張其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 申報暨繳納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支出律師費2,157,72 0元部分,由於申報暨繳納遺產稅不以向律師諮詢或由律師 代理為要,故被告唐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理律法律 事務所辦理申報暨繳納遺產稅及財產繼承等事宜所支付之費 用,亦非前揭條文所稱「適當支付的遺產管理費」。從而, 被告唐繹請求先扣還215萬7,720元及4萬2,000元之共益費用 ,自難採憑。
㈤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應適用我國 法,業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為不動產,依上開規 定,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部 分房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即為應繼分之比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
⒉附表一編號5至18動產部分
按「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 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衹能繼承 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同一順序繼承 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繼承人龐永立附表一編號5至18之遺產動產部分應適用大 陸地區繼承法,業如前述,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上開 規定,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附 表一編號5至18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龐永立遺產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龐永立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復興北路369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 5 華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143元之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5至13之存款及孳息,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4元之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10,887.66元(折合新臺幣15,796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394.66元(折合新臺幣75,192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15元之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6,339元之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651.84元(折合新臺幣20,468元)之外匯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364.79元(折合新臺幣42,916元)之美金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461.28元(折合新臺幣18,40元)之港幣活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1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折合新台幣27,319,166元之美金定期存款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14之存款及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註:遺產繳稅證明書上原列該帳戶遺產為美金1,239,193.35元(折合新臺幣38,966,435元),現編號14遺產項目所列之27,319,166元,係扣除唐繹代繳11,647,269元遺產稅後之剩餘金額。】 15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5,000股(價值15,201,355)及其後之孳息 編號15之股票及孳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債權34,020,000元 編號16之債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預付房屋稅債權3347元 編號17之債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之保證金4,000元及保管箱內之現金50,000元 編號18之遺產債權54,000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龐碧莉 6分之1 唐繹 6分之1 Betty Bong 6分之1 龐瑪莉 6分之1 龐依莉 6分之1 龐皓然 12分之1 龐昭彤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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