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原 告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
劉宏邈律師
原 告 吳莉香
吳玲娜
吳龍
吳莉娜
吳美玲
吳核杰
吳梅玲
范姜月娥
陳威郡
吳張淑美
吳易明
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軒
陳龍林
陳會明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盧月英
馬吳雅玲
吳倩玉
吳枘樺
吳英杰
陳冠霖(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如(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思如、陳冠霖`為原告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原告陳添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1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56頁),又其繼承人為陳思如、陳冠霖,有其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因其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陳思如、陳冠霖為陳添 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