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227號
TPDV,110,訴,522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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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
原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喪失法定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曾世澤(下以姓名稱),嗣因被 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 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文 被告公司,限期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法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如屆期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 任(見本院卷三第95頁),然被告公司屆期後未經改選,故 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則曾世澤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其代理權已消滅,然其就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於11 0年9月13日、111年2月14日分別合法選任何乃隆律師、張志 鵬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3、593頁),是雖曾世澤 於111年10月14日喪失法定代理權,惟因有訴訟代理人存在 ,本件訴訟並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仍存在 ,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致兩造間經理人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以民法第54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3,666元,暨自 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薪資25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7頁、第37至39頁),嗣於111年10月7日以書狀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幾付原告142萬9,709元,暨自11年 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薪資25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0日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67條為該項後段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請求權基 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任之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對內就被 告公司內部營運、會議等文件,均以總經理身分簽核、收受 ,實際管理被告公司財、業務,且對外以總經理身分代表被 告公司,並為公司內部人員及廠商、消費者所知悉,並多次 以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訴訟中作為當事人或證人。詎於 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俊義(下以姓名稱)於109年6月2日逝世 後,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曾世澤於109年7月17日未經合法 決議,將原告降任為副總經理,再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北榮 星郵局存證號碼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因原告屆滿65歲,而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原告退休,嗣再更換鑰匙使原告無法進 入公司行使職務。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 勞基法規定,被告公司恣意解任原告為無理由,且系爭存證 信函亦僅係以曾世澤之名義為之,亦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 條及公司法第29條解任經理人之規定,被告公司違法解任原 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原告因前開情形所受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 1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142萬9,709元(即原告遭違法降任為副 總經理起至遭強制不得進入公司執行職務日前之薪資差額) ,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復薪日止,每月25萬元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語被告間經理人之委任關



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709元,暨自110年8月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25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聘任原告為經理人,且 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為經理人,原 告於曾俊義主事時雖掛名總經理,然實際上擔任之職務為董 事長特助,為員工身分,聽命於曾俊義,並非專業經理人, 是原告於屆齡65歲時自依法應辦理退休,且被告亦已領350 萬元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7日發布人事異動公告,由原告擔任副 總經理,負責第一、楊梅球場土地證照申請審核管理,並於 同月20日交接執行,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
 ㈡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因顏君(即原告)將於110年8月2日將屆齡65歲,故強制 顏君於110年8月2日退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 係,被告公司未依章程第17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而違法 降任為副總經理,並發給副總經理職務之薪資,更以系爭存 證信函強制退休,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已給付之副總經理薪資與總經理報酬間之差額 及尚未給付之總經理報酬,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任總經理職務係委任契約或僱傭 契約?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所任總經理職務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至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 之性質,然在委任契約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 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在僱傭契約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 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 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此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勞動契 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 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渠等間勞 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 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前領銜被告公司總經理,為被 告公司肯認在卷,而證人陳雪菊具結證述:原告在職時為 其上司,傳票倘為每月固定支出,僅須原告簽名即可付款 ,若是大筆工程或是購買設備、家具等,則須請示曾俊義 ,獲其同意始得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1頁), 證人曾玉英具結證述:原告在職時為其上司,其就例行性 事務聽從原告指揮,每月簽核出勤統計表係原告簽核,原 告於2015年以總經理身分主持挑戰高爾夫傳承賽之賽前會 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2頁),證人劉昌爕具結證 述:其為萬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曾有土木 工程、修繕工程往來,均與原告接洽,係由原告決定就直 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5頁),證人曾明莉具 結證述:其為曾明莉地政事務負責人,其與被告公司往來 窗口不一,有時係董事長、有時係總經理、有時為副總經 理、有時為協理,倘若土地買賣之買方有請求或延期時, 接洽窗口包括原告會說要去問董事長,不知所經手之土地 登記事宜是否均經曾俊義拍版定案,其均透過接洽窗口, 被告公司內部再自行溝通,如果是小案件就可以當場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故由前開證人證言可



知原告掛銜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就例行性行政事務、部 分人事管核、被告公司硬體修繕管理等,具有自行決定之 一定獨立裁量權。
  ⒊次查,被告公司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楊梅高爾夫球場 分別將「總經理」架構於「董事長」之下,而於「總公司 財務長陳雪菊」、「球場管理部曾玉英」/「球場管理部 彭寶珠」、「球場廠務黃德棋」/「球場經理兼廠務傅松光」、「球場會計部李芳玲」/「球場會計部」之上 ,有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 故原告應非僅銜曾俊義之命而單純傳達曾俊義之命令或綜 理曾俊義個人事務之特助。況且,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須打卡,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故由前述可知原告應可決定所提供勞務之詳細內容,並 於被告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所任總經理職務應係委 任契約。
  ⒋至於前開證人陳雪菊曾玉英雖亦證述被告公司重大事項 係由曾俊義決定,曾俊義均會至球場管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571至576頁、第578頁),惟曾俊義決策被告公司重 大事項乙事,屬於被告公司內部權限劃分,不因此即謂原 告並無決定其經授權範圍事項之裁量,又曾俊義縱有至球 場管理巡視,亦無礙認定原告提供勞務並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具有裁量權限,故證人陳雪菊曾玉英上開證言內容,對於本院關於原告所任總經理職 務應係委任契約之判斷不生影響。另原告雖自認由被告公 司開立支票而取得勞工結清舊制年資350萬元(見本院卷 三第208頁),而勞基法第2條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被告公司已就原告領取上開金 額一事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更為兩造不爭,故原告領取該 等款項之舉尚待釐清有無涉犯刑案,尚無從僅因原告曾取 上開金額即認原告任總經理職務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 約。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聲 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既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任總經理職務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業 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業於109年7月17日公布人事異動,於 同月20日正式交接執行,由原告改任副總經理,負責第一 、楊梅球場土地證照申請審核管理,有被告公司公告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並未否認其受上開異 動通知,則依被告公司上開公告內容,已將先前賦予原告 從事一定裁量權限之事務委任予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因 該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未依公司章 程第17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未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不生解任效力云 云,惟原告就關於其受委任為被告公司經理人而與被告公 司成立委任關係時,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被上訴人之聘任契約雖未 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與公司法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 任或報酬,需依公司法法定程序為之或章程規定不符,然 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雙方合意為聘 任契約,應解為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擔任民法上之經理人, 未經董事會同意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是否得為公司法上經 理人登記或前董事長劉發克個人另外涉及之法律責任問題 ,惟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聘任契約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 實質經理人之事實,並不因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則 未依前開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委任原告為經理人,對其與被 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15 1至163頁),則被告公司對原告解任經理人之舉,縱未依 前開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亦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一事 不生影響,自屬當然。
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9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1 日期間副總經理薪資與總經理報酬間之差額,及自110年8 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總經理報酬每月25萬元,然兩 造間就原告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業於109年7月20日終止, 原告自斯時起無從請求總經理報酬,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547條、第225條、 第2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2萬9,709元,暨自1 10年8月2日起至復職日,每月25萬元,自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任總經理職務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



係,該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20日起因被告公司終止而消滅,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訴請給付聲 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公司雖聲 請通知證人陳雪菊再度為證,證明係原告主動結清舊制退休 金(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然兩造間就原告自被告公司收 取支票而取得350萬元部分,另有刑事自訴案件受理中,業 如前述,而前開待證事實對於本件原告任總經理職務與被告 公司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判斷並無影響,自無予以通知 證人陳雪菊就上開待證事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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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