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81號
TPDV,110,訴,3681,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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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彭郁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陳加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二百二十一巷三十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 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280地號土地、系爭2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G部分並受有不 當得利,應予拆除、移除騰空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暨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70幾年即於系 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鐵皮屋應為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 住使用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被告並願意繳納補償金, 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註銷被告之承租案,被告於110年7月16 日重新申請承租,然原告不受理,爰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訂 立租賃契約等語。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 係源於系爭土地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租賃之爭議,可認反訴 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情形,即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合計35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 0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原告2,015元。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被告即 反訴原告指認範圍)」(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 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 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 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 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 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 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 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 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48 元,及其中49萬1,18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1,463元自本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 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依按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20年之條件,將臺 北信義區福德段4小段280號73平方公尺及281地號178平方公 尺(龍山洞、龍山宮、鐵皮屋)出租予反訴原告,租期20年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⒈ 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 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反訴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 (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 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 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 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 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 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 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 積共106平方公尺)。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作臺北市○○街000巷00 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間以上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向 原告檢證申租系爭土地,雖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向 原告辦理申租案,主張伊係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然兩造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被告亦未舉證82年7月21日前即有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 ,雖有航照圖,然無法拍得防空洞內情況,亦無法證明龍山 宮本體存在,且地上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2日拆 除結案與現地上物不具同一性,經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0802600號函以拆後重新違建查報在案,又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承諾書尚欠10萬2,000元未繳納 ,嗣於109年5月6日重新辦理並另續訂分期付款承諾書,亦 僅繳納2期後即未繳納,未依規定繳納完畢,被告申請不合 前開出租之規定,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 80004850號函註銷被告之承租案,故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關係,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如原證7號 照片所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特定,占用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將面積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系爭地上物等,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以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自94年 10月起至112年1月止無權占用系爭280地號土地及自94年10 月起至112年1月無權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核其所應給付 金額分別為15萬4,1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280地號計算 表所載)及44萬8,5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281地號計算 表所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6 0萬2,648元之不當得利。又上開無權占有於被告返還土地予 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12年2 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前開計算標準,仍 應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 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被告即反訴原告指認範圍)」(面 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



平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 公尺)、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 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 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 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48元,及其中49萬1,185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中11萬1,463元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70幾年於系爭土地上之日治時代建造之防空洞內暫 居,逐漸開墾該防空洞並建造龍山宮及以該防空洞稱龍山洞 作為宮廟之一部份且居住於該處,並搭建鐵皮屋、棚架作為 鄰里間及爬山者之遮風避雨用之休憩處。該址原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門牌號碼,被告於81年1月22日遷入,於8 5年間上址更改門牌為臨30號,嗣因郵件投遞問題,於86年1 2月26日變更戶籍地址,而該址亦於92年8月29日變更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之建物屬被告所有,且位於龍山洞洞口之匾額上可證明 龍山洞於82年之前即已存在,從網頁台灣洞簫古調論壇中龍 山洞民間樂集文中可證龍山宮於77年之前已建造存在,故宮 藏書亦有龍山洞於75年建立之記載。另依臺北市政府函拆除 面積僅有105平方公尺,龍山洞、龍山宮之本體及掛有門牌 號碼之鐵皮屋未拆除,棚架部分嗣因信眾及里民深感不便而 募資,由被告修復搭建棚架,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若否認上情則應舉證,且被告願意 繳納使用補償金,於109年1月3日前繳納頭期款、分期款共 計12萬8,000元補償金,嗣陸續繳納款項,自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項第7 點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申租,原告註銷被告之承租案顯然 與法未合。另為防止塌陷,龍山宮內部結構補強為連接山洞 內壁一體成形之鋼筋水泥,天花板為鋼筋水泥外釘木板裝潢 之結構,牆面及地板為鋼筋水泥外貼大理石裝潢之結構,如 逕拆除上開主體建物,恐將造成其上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又 系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對於當地治安之維護有高度助益,並提 供信眾之信仰所在及交流中心,亦為眾多爬山民眾可以遮風



避雨暫歇之處所,具公益性,不應逕為拆除。再者,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另按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目,依111年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月租金計算式應為當期土地 申報地價×承租面積×0.05÷12,則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應為1,4 14元【(1,300元×73平方公尺×0.05÷12=395)+(1,374元×178 平方公尺×0.05÷12=1,019)=1,414】等語,茲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70幾年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反訴原 告使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複丈成果圖編 號B1部分為棚架於98年間拆除,編號A為動產金爐可以移動 ,然鐵皮屋應為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且反訴原告願意繳納使用補償金,然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23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卻遭反訴被告以未符合得以逕予出租之規定註銷 反訴原告之承租案。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表示係因當初 反訴原告聲請是用全部300多平方公尺的面積,其中包括棚 架部分重建,所以才會被駁回,故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16日 重新向反訴被告申請承租280地號73平方公尺及281地號178 平方公尺(即龍山洞、龍山宮、鐵皮屋所在,未申租棚架拆 除部分之10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反訴被告不受理反訴原 告之申租。本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1日台財產署 管字第10640005730號函,反訴原告申租之日期係至116年12 月31日止。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跟B1部分外) ,與反訴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計年租金 、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將臺北市○○○ ○○○○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編號B2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 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 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之「龍 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80地號土地上編號E2之 「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之「龍山宮左側山洞



」(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 積15平方公尺)等出租予反訴原告(2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共185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共106平方公尺)。⒉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龍山宮之本體 ,反訴被告駁回反訴原告之申租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反訴原 告可以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然實際要由該署認定為主,且國 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用語為"得"而非"應",並非謂強制反 訴被告應出租,反訴被告有斟酌審查之權,縱反訴原告符合 申租要件,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年租金 ,承租期限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第2 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1日台財產署管 字第10640005730號函,在114年12月31日起租者其租期屆滿 日一律為116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至G部分,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 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萬2 ,64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15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 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1、、B2、C、D、E 1、E2、F、G部分,面積依序為2、90、132、22、12、19、8 、83、15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 6月23日出具之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 地上臺北市○○街000巷00號門牌建物併同附屬設施係被告出 資原始建造,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



告提出臺北市○○街000巷00號前棚架於102年由他人捐獻被告 而由被告整修完成之捐獻者匾額相片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如 附圖所示A、B1、B2、C、D、E1、E2、F、G部分地上物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雖抗辯伊前述地上物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 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被告既尚未與原告簽訂租賃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 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 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得成立。而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 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 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而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 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 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 ,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上字第3741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 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然上開條款 規定僅係被告具有該申租條件之積極資格而已,原告仍非無 斟酌准駁之權,原告本基於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 得綜衡一切情況自行決定出租與否,並不負有應與被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義務。
 ⒊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60802600號函文內容,被告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前棚架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98年6月29日查報,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後,被告又違 反規定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不得補辦手 續,依法應予拆除。而原告110年2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 80004850號函則記載:國有財產法第42條1項第2款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然出租之國有基地範圍,以主體建築 改良物及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系爭土地經原告勘查結果,地上物為 福德街221巷3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面 積分別為73、283平方公尺,合計為356平方公尺,被告係檢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0月31日攝 影之航空照片(編號81P93-102)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之時間證明文件,惟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0年1月 28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123715號函告略以,福德街221巷 號前違建(棚架)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經該府都市發 展局98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21000號函查報,並於 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復經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 0802600號函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因前揭地上物部 分曾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已阻卻被告實際使用事實, 爰本案尚難審認符合上述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故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 要件者)得予註銷申報案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案等語;另 原告110年7月2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26250號函記載: 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109年12月15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為 福德街221巷3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使用面 積分別約73、283平方公尺。惟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 10年1月28日北市都違字第1106123715號函查告略以,前揭3 0號門牌地上物部分曾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建拆除,故已阻卻 被告實際使用事實,致未符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爰以110年2 月8日台財北租字第11080004850號函註銷被告之申租案等語 ,有上開三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221頁頁 )。由上可知,原告註銷被告申租案,係因被告嗣於系爭土 地新建違建而遭拆除後又再度重建新違建,已不符合82年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規定。而本件所涉係屬私法爭執, 兩造係處於平等之地位,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當事人本 享有契約自由,其中亦包含締約或不締約之自由,行政機關 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再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國有財產法 第42條僅係公有土地占用人得據以申請承租之規定而已,縱 使符合此條文規定之要件,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 得自行決定得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是該條文顯非屬強制 締約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援引該規定而請求原告必須將其管 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本件既屬私法上締約自由之範圍 ,又無法律明文規定強制締約情形下,法院自無從迫使原告 負有締約之義務,原告以前述事由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本屬於原告不締約之自由,則被告抗辯其已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語,應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註銷被告之申租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信賴 保護、禁反言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如上述,系爭 土地是否出租與出售,既均屬原告之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 由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衡酌一切情況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故縱被告符合申租要件,原告決定不予出租,亦無 何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可言,且原告駁回申租申請,主 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再按 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 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 事實不存在之原則。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明定。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 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 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 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承前所述,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占有該土地之行為,自始即屬不合 法,已與「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曾有何准 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或外觀,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本應給付相當之對價,縱原告曾要求被告繳納 使用補償金,亦與被告得否取得申租條件及原告是否同意出 租無涉。又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本係屬法定被告取得申 租資格之條件,並非原告任意附加此條件作為同意出租之條 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承諾被告一旦符合申租條件即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參之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一再表明縱被 告符合申租要件,原告仍得有決定准駁之權利,且原告於11 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述不管是附屬設施或本體,都 是要在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主體部分國有財產署是否 准許還是要原告先聲請再判斷是否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自無何構成「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 要件可言,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節。至被告另稱鄰近之 臺北市○○街000巷00號房屋原告亦准其申租,同一地段卻任 意為差別處遇,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惟申租案件是否 准駁本係原告審酌個案情形而決定,自難以其他申租案件已 經准許即謂本件申租案亦應為相同處置,否則即違反公平及 誠信原則,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為防止塌陷,龍山宮內部結構補強為連接山洞內 壁一體成形之鋼筋水泥,天花板為鋼筋水泥外釘木板裝潢之 結構,牆面及地板為鋼筋水泥外貼大理石裝潢之結構,如逕



拆除上開主體建物,恐將造成其上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又系 爭地上物相當程度對於當地治安之維護有高度助益,並供登 山者遮風擋雨,亦具公益性,不應逕為拆除等語,然查,被 告既自承係在82年前即在原山洞內壁外搭建鋼筋水泥建物及 鐵皮屋、棚架,時隔20餘年建築技術更為發達,原告自可尋 求更安全、妥適方式拆除依附於原山洞內壁之地上物,避免 原山洞構造受損甚或崩塌,自難認原告無法拆除附圖之地上 物或拆除後即有造成山坡地崩塌之危險。另被告所稱系爭地 上物對於當地治安維護有助,並提供信眾之信仰所在及交流 中心,亦為眾多爬山民眾可以遮風避雨暫歇之處所,具有高 度公益性,故不得逕予拆除等語,惟系爭地上物位於山洞內 ,且未符合建築法規興建,而依被告使用目的以觀,該地上 物並非為維護治安所設置,審之維護治安及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不受侵犯本即是國家應負之責任,對於拆除地上物後如 何防止山洞崩塌,如何預防及遏止犯罪產生,及如何提供爬 山民眾遮風避雨處所,自可通盤規劃處理,並非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即無法有效作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因具公益性 ,不得逕予拆除等語,亦非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並無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固抗辯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申租條件,原告應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語,然上開規定僅係被告取得符合申租 條件之資格,原告仍得衡量一切情況決定是否承諾出租,被 告既未取得原告承諾出租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 權源,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金爐」(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90平 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 、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 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E1上之 「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2上之「龍山宮」( 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 方公尺)、編號G上之「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 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 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 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山區,交通非便利,再參酌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年租 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 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妥適。又系爭280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800元,107年至112年則為1,300元,而系爭281 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9元 ,107年至112年則為1,374元,另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2 8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0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81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27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就系爭280地號土地原告自 105年5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萬676元,就系爭281地號土地原告自1 05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3萬9,848元,二者合計為19萬524元 。又系爭280地號、281地號土地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5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 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5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六角 金爐」(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1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 積90平方公尺)、編號B2上之「龍山宮前雨遮」(面積132平



方公尺)、編號C上之「福德街221巷30號」(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D上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 E1上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暨系爭28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上之「龍山宮」(面積8平方公尺)、編 號F上之「龍山宮左側山洞」(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G上之 「左側山洞口雨遮」(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 將面積共計3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 0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應按當期土地申報 總額5%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限截止日為116年12月31日之條 件,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龍山宮前 雨遮」(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C之「福德街221巷30號」( 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之「龍山宮右側空間」(面積12平 方公尺)、編號E1之「龍山宮」(面積19平方公尺)及同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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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