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4號
TPDV,110,簡上,194,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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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黃萬全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顏成
受告知人 蔡慶祥

魏鈴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太 平洋福源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平洋委會)修繕4樓廁 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 間排水幹管破裂處,未獲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 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 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起訴 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622元。 ㈡相對人顏成裕(下以姓名稱)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09年4月27日(109)省土技字第2108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前 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 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上訴人所有同門牌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止。㈢相對人黃萬全(下以姓名稱) 應容忍太平洋委會顏成裕或聲請人或其等僱用之工人, 進入黃萬全所有之同門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 ,進行前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至 13頁、卷二第391至392頁),並於本院確認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3,622元。㈢太 平洋管委會顏成裕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八所述之修復方 法,將顏成裕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前面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 接至管道間幹管之接頭處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並修繕不再漏 水至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㈣太平洋委會應將系爭 大廈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進行修繕,並修繕至不再漏水至 聲請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為止。㈤黃萬全應容忍聲請人僱用之 工人,進入黃萬全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前開第三、四 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就上 訴聲明第三項之太平洋委會之作為部分、第四項、上訴聲 明第五項關於黃萬全應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三項由太平 洋管委會作為部分及容忍進入進行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及 追加原審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屬於聲請人於二審程序所為追加,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 1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又聲請人所為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同一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太平洋委會修繕4樓廁所 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間 排水幹管破裂處,本件判決業已具體認定:「自難僅憑系爭 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



。另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就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 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一事,未有其餘舉證證明,自無從 認定系爭4樓幹管接頭處開裂破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顯見系爭大廈之馬桶排水幹管雖有裂縫,但在系爭1 樓房屋未將室內原有管道間磚牆與浴室內牆拆除之一般情形 下,馬桶排水幹管之漏水原可自1樓管道間地面的排水管自 然排出,而不致發生廢水洩落到1樓的管道間周圍頂板上方 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 損害,與太平洋委會疏未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馬桶 排水幹管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對太 平洋管委會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而來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太平洋委會有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為。」、「本件尚難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顏成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或太平洋委會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顏成裕、太平洋委會並未有妨 害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為,均如前述,故上訴 人(按即聲請人)請求顏成裕、太平洋委會為上訴聲明第 三、四項所示修繕,自無所據,」、「另上訴人(按即聲請 人)於本院追加前述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主張,亦 無理由,併予駁回。」,主文更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是以,本院於本件判決已就聲請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太平洋委會修繕4樓廁所馬桶之污水管連接至管道 間幹管接頭漏水處,及修繕管道間排水幹管破裂處等部分予 以判決,並就相關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㈢綜上,本件判決並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脫 漏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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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