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抗 告 人 董蓁蓁 住香港砲台山城市○○道00號維港頌 一座0A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 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 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公示 送達事件,因抗告人旅居香港,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 日委任代理人閱卷時才知悉上開事件。惟相對人之業務陳美 真均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抗告人及抗告人之配偶,並探查抗 告人現居住地址,相對人卻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抗告人,並以該信函因抗告人已搬離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退 回為由,逕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有違誠實與信用原則,且 顯不符民法第97條「非因表意人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事,核與准予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容有未 洽。又相對人可透過業務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於搬離原留 存地址,未告知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且相對人收受前 開裁定之確定證明後,相對人之業務仍聯繫抗告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致抗告人就前開裁定蒙在鼓裡而遲誤抗告期 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抗告人陳稱因相對人業務於111年12月2日告知,始知本件
公示送達事件。惟查抗告人離開原住所,應可預見寄送該住 所之文件將無法收受,抗告人應告知相對人新址,但抗告人 並未為之。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證物形式審查,因而准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將本案裁定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 法院網站,該裁定於111年2月22日生合法國外公示送達之效 力。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 住於香港,加計在途期間37日),應於111年4月11日屆滿, 有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雖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惡意不告知抗告人本件裁定,致影響其抗告之權利, 而請求回復原狀,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舉事由 ,如上所述,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據此提 出抗告,並請求回復原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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