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64號
TPDV,110,勞訴,264,2023031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快樂諾貝兒幼兒園即丁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黃珮穎(原名:黃意雯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016  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22  日當庭擴張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582 元 ,其中2,427,016元自108年5月21日起,其餘84,566元自1  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1頁)。經 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 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快樂幼兒園之老師,自103年起負責處理 快樂幼兒園之業務及財務,包含帳戶管理、學費收款、廠商 帳款、老師薪資報酬、勞健保及稅務等事項。詎被告藉職務 之機會涉嫌侵占原告款項並涉有背信、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損害,其中2,427,016元 部分,經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乃以該日之翌 日即108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剩餘84,566元部分,經原 告於112年2月22日當庭擴張請求,故以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582元,其中2,427,016元自108年5月2 1日起,其餘84,566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占原告學費或對原告有何詐欺、背信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之主張,分別抗辯如附表一至四「被告抗辯 」欄所示。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3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雖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駁回,足認被告並無不  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自93年起受僱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原告卻無端質疑被告侵占款項,又於108年5月24日要 求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財務交接表(下稱系爭交接表),將10  8年1月至3月間註冊費、學費收入列表提出,然系爭交接表 並非被告承認有侵占款項之證據;且因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 不再負責原告之財務管理,亦遵照原告指示自108年3月起不 參與學費收取,故被告並無向家長預收費用之情事。且參酌 原告提出之利潤結算表,原告108年1月至5月間之支出費用 合計2,294,252元,已超過系爭交接表所載收取之總學費908 ,915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漏報之學費256,726元之加總,且利 潤結算表所列支出均為被告由收取之學費支應,顯見被告  並無侵占原告款項。
 ㈢退步言之,因原告於108年6月4日向被告配偶胡振揚任職之日 盛銀行投訴被告有不法行為,被告不得已,方於108年6月6 日匯款191,635元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應扣除前開匯款金額。又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原告  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民事  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全權管理快樂幼兒園事務之機會,涉嫌 侵占、詐欺款項,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 害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一至四被告抗辯欄等語資為抗 辯,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之。茲 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快樂幼兒園家長學費後,卻未將學費繳納 快樂幼兒園支出,總計漏報1,458,493元,並以快樂幼兒園 家長提出之切結書、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系爭 交接表、收費收據聯單為證(見卷一第105-121頁)。惟查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收費收據及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僅能證明快樂幼兒園之家長有交付學費,及原告退費 予家長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之「收取學費後未 繳納幼兒園支出」之情形。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接表,業經 被告陳稱係因108年5月24日應原告之要求而將107年1月至10 8年3月之註冊費列表記載於原告事先準備好之文件上,而非 承認侵占該等款項等語(見卷一第340頁),而原告亦未能 提出佐證證明系爭交接表上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收取,且未用 於幼兒園之支出,自難僅憑被告填載之系爭交接表逕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伊寫下系 爭交接表時並未有任何收據資料,是憑印象填寫,當時108 年6月以後的學費還沒有收,故在「學費金額」欄內才會註 計還沒有收取的月份等語(見卷一第348頁),而原告卻將 該尚未收取之學費一併計入被告侵占之金額內(見卷一第54 9頁原告之計算表格說明),顯與填載系爭交接表之被告所 述不符,則原告據此計算並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行為,即 難逕採。再者快樂幼兒園之費用並非僅被告一人收取,此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57- 371頁),而原告亦陳稱其他老師也會收取家長繳交之學費 等語(見卷一第493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交接 表上之學費均為被告收取,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收取學費後未



用於快樂幼兒園支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代收學費後卻未繳納予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及給 付老師薪資,總計侵占503,272元,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單、午餐請款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分期繳納申請書、滯納金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為證 (見卷一第123-267頁)。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3、8之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或廠商之請款單觀之,固有部 分對話中提及快樂幼兒園有積欠廠商費用,或廠商向快樂兒園請款之情形,惟縱有拖欠款項之事,亦無從逕予推論該 款項即為被告侵占,原告仍應就其主張遭被告侵占之款項逐 筆詳為說明並舉證,本院無從僅憑模糊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此外,被告稱108年3月起即不再經手快樂 幼兒園之財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23頁) ,核與證人湯詠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後 ,老師及員工之薪資就是由原告回國親自處理,不再由被告 發放等語相符(見卷一第351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洵屬 有據,則附表二編號4至7中有關108年3月後之教師薪資縱有 遲付,亦難認與被告相關,至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108年3月 12日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後仍負責發放老師薪 資云云(見卷二第27頁),以此主張被告抗辯不實,然除前 開對話紀錄外,原告未能提出仍由被告負責發放教師薪資之 相關證明,況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反係佐證被告已交付10 8年2月之薪資予Renee老師,核與原告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不 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欠繳108年4、5月之費用,經寬大食品有限公司催繳 後,始由原告清償等語(見卷二第557頁),惟據證人即寬 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供應 幼兒園午餐,原告是否曾經欠繳午餐費,經伊催繳後才繳納 ,伊已經不記得了,因為金額很小等語(見卷二第707頁) ,經本院提示午餐請款明細表(見卷一第185頁)予證人張 清寬確認後,其證述:快樂幼兒園曾經欠繳108年3、4月午 餐費,伊催繳就是寫在下一期的午餐費明細上提醒,但伊本 人沒有出面催繳過,也沒有向原告本人催繳,但幼兒園現在 並無積欠午餐費等語(見卷二708頁),由證人張清寬上開 證述可知,快樂幼兒園雖曾經遲延給付餐費,然經其於下一 期餐費明細上註記後即已補齊,並無向原告本人催繳之情形



,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況被告自108年3月後即無負責幼 兒園之財務,則上開月份縱有曾欠繳午餐費,亦難認與被告 有關。附表二編號10至12關於被告未繳勞健保費用、燃料稅 等節,亦為被告否認,並稱代繳前開費用非其業務範圍等語 ,本院審酌依被告提出之預估利潤結算表觀之(見卷一第44 9-465頁),其上確無勞健保費用、燃料稅等相關支出,倘 被告需代繳此部分費用,自應於預估利潤結算表中列出,然 該結算表中均未見有此項目,足認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業務 範圍乙節,尚非無據。附表二編號13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其 配偶邱湘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51頁),然 單憑該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行為。而附表 二編號14之108年3月電費部分,已據快樂幼兒園老師請領並 簽名確認,此有公款請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另附表 二編號15之部分,原告以108年10月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證明被告未代為繳納106年之地價稅,然 被告否認有此事實,而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該筆地價稅款項 與快樂幼兒園、被告之職務有何相關,抑或原告曾委託被告 代為繳納地價稅,僅以前開執行命令驟指被告
  有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尚嫌速斷,無從採信。 ⒊附表三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3為被告重複請款之金額,總計侵占原告359,8  17元,並提出107年10月份午餐費請款明細表、快樂幼兒園 支出明細表、原證21之各式表單為證(見卷一第269-271頁 、卷二第393-519頁)。惟查,就附表三編號1、6、7、10、 11之部分,原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見卷二第524-52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信。此外 ,就附表三其餘部分,原告僅係以原證21之各式表單中前後 月份之金額相同,即據此主張被告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然細 繹原證21之表單,其中107年4月份為預估利潤結算表(見卷 二第449頁),既為預估之性質,則幼兒園有無實際依表單 記載收費並支出,已難認定。除此之外,被告既已全數否認 有侵占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原證21表單中記載項目相對 應之收入或支出單據,自無從僅憑事後製作之原證21  表單內容,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⒋附表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向勞動局檢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致原告遭裁罰190,0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裁罰書1份為證(見卷第287-291頁),然依前開裁罰 書之記載,該案係經被告檢舉後,勞動局於108年6月14日、



同年月28日至快樂幼兒園進行勞動檢查,經快樂幼兒園於10 8年8月4日陳述意見後,認快樂幼兒園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37 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屬實,而依法裁處罰鍰190,  000元,且勞動局查證之違法事實內容,係針對快樂幼兒園 未備置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且對被告違規扣薪、未給付加 班費、未給予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休假等,顯已侵害勞工之 權益甚鉅,則被告依法檢舉,當非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侵占、詐欺原告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款項,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不法行為,況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侵占、背信 告訴,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經原 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0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3631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 定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45-356頁、卷二第15-21、189-19 7、737-752頁),同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侵占、背 信之不法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1,582元,其中2,427,016元自108年5月21日起,其餘84 ,566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1/1頁


參考資料
寬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