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柯劉美麗、柯愷彥、柯冠瑜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86,76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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