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12號
TPDV,108,訴,3712,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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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林桂慧
林桂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芝芬間因108年度訴字第3712號修復漏
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0
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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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