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32號
TPDV,107,重訴,632,2023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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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鄭毓平
余承芳
被 告 葉瑞春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驊公司)於民國82 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葉瑞春及訴外人賴竹傳賴王春燕楊煥雄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82 年8月31日起至83年8月31日止,向原告借得730,000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97%計算,若遲延 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盈驊公司迄今尚欠73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葉瑞春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二)盈驊公司於8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葉瑞春賴竹傳、賴王 春燕、楊煥雄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 4,5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期間自81年12月21 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分別借得29,800,000元、800,00 0元、7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嗣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 7%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盈驊公司迄今尚欠29,80 0,000元、800,000元、72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 期給付,被告葉瑞春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債權)。(三)盈驊公司於82年7月2日邀同被告葉瑞春賴竹傳賴王春 燕、楊煥雄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借 得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2.2%計算,若遲 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盈驊公司迄今尚欠2,50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葉瑞春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權) 。
(四)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葉瑞春賴竹傳、賴王 春燕、楊煥雄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 借得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8月30日起至84年8月 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嗣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97%計算 ,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盈驊公司迄今尚欠10,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葉瑞春為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債權)。
(五)盈驊公司於82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葉瑞春賴竹傳、賴王 春燕、楊煥雄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 借得3,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8月28日起至83年8月2 8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72%計算, 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盈驊公司迄今尚欠3,800,00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葉瑞春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債 權)。
(六)盈驊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總計21,530,000元(下稱系爭 債權),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8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85年換發新北地 院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原告於106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財 產時,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 告之再抗告在案等情。
(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0,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如附表二「原告之證據欄」所示之契約、借據資 料,非被告本人親簽(對各項證據之抗辯,詳如附表二「 被告之抗辯」欄所示),被告不負連帶保證人債務清償責 任。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近年國內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0%,復以利息為計算違約 金之基礎,有失公允,應予酌減。系爭債權(包括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新北地院於83年7月1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確定,被告就 全部給付責任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747條 之規定,原告應向主債務人即盈驊公司請求履行,及為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85年10月 2日曾於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受償6,378,858 元、105年11月29日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449號執行受償183,842元、107年 10月1日曾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80號執行事件囑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 11號執行受償146,174元,應抵充原告已受償之部分。(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其與盈驊公司間系爭借款債權,於83年間向新北地 院聲請83年度促字第4085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於83年7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確定日期為83年 6月21日。嗣於85年換發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債 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與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執行名義內容」、「 聲請執行金額」之「甲、」部分為同一之債權。(二)新北地院於83年7月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高院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三)原告85年10月2日曾於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 受償6,378,858元、105年11月29日曾於士林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4449號執行受償183,842元、107年10月1日曾於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80號執行事件囑託嘉義地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執行受償146,174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30,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部分借據契約資料非 其本人親簽,不負連帶保證人債務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 3、4、6、7所示之債權,原告固提出如附表「原告之證據 」欄所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件影本為 其論據,被告除不爭執前揭原證一授信約定書、原證三週 轉金貸款契約(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茲不贅載, 下亦同)所載「葉瑞春」簽名為其所為外,其餘均否認為 被告所簽署,抑或抗辯稱並未記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則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前揭各契 約及借據上所載「葉瑞春」簽名之真正,否則即應受不利 之判決。又就被告如附表二各「葉瑞春」之印文,被告不 否認為其所有之印鑑,惟否認為其所蓋用,自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關於附表二編號1、6、7之債權:
   就原告所提原證二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原證五、六借據, 上載「葉瑞春」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辨識顯與被告不爭執 之原證一、原證三契約不同,且該契約上載所有簽名、地 址之記載,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顯非被告所為,而出於 偽造。原告復無就此簽名另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上載「葉瑞春」之印文固為被告之印鑑 ,然細觀其蓋用方式,該印文與前揭偽造之「葉瑞春」簽



名重疊(因原告於本件中並未提出證物原本供本院辨識, 故亦無從判斷係先偽造簽名或先蓋用印章),然衡情如原 告銀行為管理縝密、放款程序嚴謹之銀行,於借款人或連 帶保證人簽署契約或借據時,應當會仔細核對簽名與用印 均出於同一人之手。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上開「葉瑞春」 簽名既非被告所簽,果爾上開印文係由被告所蓋用,則原 告為何不要求被告同時在上開契約上簽名?被告蓋用上開 印文時,為何不會發現遭人偽造簽名?此均與常情不符。 原告既未發現偽簽之情事,則即堪推論原告亦未發現該「 葉瑞春」之印鑑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極高。且因上開契約 係於82年間簽署,迄本件於112年言詞辯論終結時,相距 近30年之久,而相關證據均偏在身為有相當資力及管理能 力之銀行即原告處,自難苛責被告於時隔久遠之後,另舉 證證明該印文係他人盜蓋,則就上開印文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就原證二之借據,對照原告自己所提 之其他借據格式(如原證四、五、六所示),如原告欲要 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會要求連帶保證人顯 名並簽名用印。倘非如此,則何以原告於原證四、五、六 之借據上又要求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豈非畫蛇添足 ?此更顯原告本身主張有所矛盾,原證二借據明顯係排除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惟原證二之證據僅有借款人盈驊公司 之具名及用印,被告顯未簽名,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 此筆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2、關於附表二編號2、3、4之債權: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2、3、4之債權,被告與債務人 盈驊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原證三週轉金貸款契 約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原證三週轉金貸款 契約之約定內容,仍須另行簽立借據動用借款額度,然如 同前揭說明,以原證三之3紙借據(2,980,000元、800,00 0元、720,000元)所載格式對照原告自己所提之其他借據 格式(如原證四、五、六所示),如原告欲要求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會要求連帶保證人顯名並簽名用 印。倘非如此,則何以原告於原證四、五、六之借據上又 要求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豈非畫蛇添足?此更顯原 告本身主張有所矛盾,原證二借據明顯係排除連帶保證人 之記載。惟原證二之證據僅有借款人盈驊公司之具名及用 印,被告顯未簽名,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就此筆債權成 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 事人間就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 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2269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者,除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為舉證外 ,尚需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被告抗辯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債權,原告並未交 付借款,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所提有關附表 二編號5債權之撥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至第565頁 ),原告所主張之2,500,000元款項係於81年12月21日撥 款,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權,其借據係於82年8月30 日簽立,其時間顯然不符。原告固另主張稱係借新還舊云 云,然縱係如此,亦無法解釋為何撥款時間早於書立借據 之日期之疑,更況原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盈驊公司是 否及如何清償舊債務之事實,自非可採。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能舉證就此筆債務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 難認其與盈驊公司間成立此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無 從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本院既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債權, 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成立,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 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與計算方式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1 730,000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26% 8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980,000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35% 8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35% 8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20,000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35% 8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00,000 8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35% 8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0,000,000 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05% 8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800,000 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55% 8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1,530,0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日期 (民國) 原告之證據 (新臺幣/元) 被告之抗辯 (民國;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結論 1 730,000 81.8.28(授信契約書) 82.8.31(週轉金貸款契約) 82.8.31(借據) 授信約定書(原證一,卷一P13-14) 週轉金貸款契約500萬元(原證二,卷一P15-16) 借據73萬元(原證二,卷一P17) 此週轉金貸款契約簽名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並非被告親簽,被告至遲於82.5.20已自盈驊公司離職並舉家遷移戶籍,無可能擔任盈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73萬元之借據上無被告之簽章,自與被告無關。 不爭執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葉瑞春」印文之真正,然否認為被告所蓋用。 原告應提出此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原本,並證明文書之真正。 駁回。 此筆債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簽署。原告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簽名,難認兩造間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2 2,980,000 81.12.21(契約?) 82.4.12(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450萬元(原證三,卷一P19-20) 借據298萬元(原證三,卷一P21) 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被告所簽。 此筆債務借據上無被告之簽章,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應提出此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原本,並證明文書之真正。 駁回。 無被告簽名,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週轉金貸款契約與此筆債權間之關係。 3 800,000 81.12.21(契約?) 82.8.10(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450萬元(原證三,卷一P19-20) 借據80萬元(原證三,卷一P23) 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被告所簽。 此筆債務借據上無被告之簽章,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應提出此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原本,並證明文書之真正。 駁回。 無被告簽名,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週轉金貸款契約與此筆債權間之關係。 4 720,000 81.12.21(契約?) 82.8.13(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450萬元(原證三,卷一P19-20) 借據72萬元(原證三,卷一P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被告所簽。 此筆債務借據上無被告之簽章,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應提出此筆週轉金貸款契約之原本,並證明文書之真正。 駁回。 無被告簽名,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週轉金貸款契約與此筆債權間之關係。 5 2,500,000 82.7.2(借據) 借據250萬元(原證四,卷一P27-28) 不爭執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簽名、蓋印。 此筆借款原告並未撥款,原告提出之撥款資料非此筆借款。 借款日期:82.6.21-82.12.21 撥款日期:81.12.21 (卷一P619、P535-536、561-565) 駁回。 原告未能舉證其就此編號證據有撥款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6 10,000,000 82.8.30(借據) 借據1000萬元(原證五,卷一P29-30) 此筆債務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並非被告親簽,原告應舉證該借據係被告所簽立。 不爭執借據所載「葉瑞春」印文之真正,然否認為被告所蓋用。 駁回。 此筆債權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簽署。原告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7 3,800,000 82.8.31(借據) 借據380萬元(原證六,卷一P31-32) 此筆債務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筆跡為同一人之筆跡,並非被告親簽,原告應舉證該借據係被告所簽立。此筆借款原告並未撥款,原告提出之撥款資料非此筆借款。 不爭執借據所載「葉瑞春」印文之真正,然否認為被告所蓋用。 駁回。 此筆債權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筆跡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簽署。原告未能舉證,應予駁回。 總計 21,5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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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