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張阿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揮
陳美惠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謝汶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美金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 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等語(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 所示(卷六第33頁),並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語(卷六第34頁),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與范裕榔等連帶給付45萬元及美金 19萬元,就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乃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扮演警察隊長角色進行 詐騙,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以電話詐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30日在蘆洲區光華路郵局對 面以現金4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男子,並陸 續匯款美金19萬元。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美金19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所交付偽 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公文及偵查卷宗資 料(卷一第15-18頁)、蘆洲市農會及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卷一第2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回條(卷一第24-26頁)為憑,應堪認被告擔任 冒充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美金19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