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9號
TPDM,112,訴緝,9,202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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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
第6號
第7號
第8號
第9號
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
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9923號、第10838號、第10839號、第12215號、第10995
號、第13010號、第19724號、第2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暐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Me」)自民國110年12 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顏茂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寬寬」, 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 號判決)、林家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湯米」,所 涉組織犯罪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 460、715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DK」、「Pp」、「河北」、「阿輝」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暐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張暐豪經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告知各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地點及須使用之金融卡、密 碼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並由林家慶張暐豪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把風,張 暐豪則將提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輾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暐豪因而可獲得提 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張暐豪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 時、地提領詐欺贓款時,與在旁把風之林家慶當場遭到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暐豪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現臧勇智遺 失在計程車上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11之證件等物,侵占入 己。
三、張暐豪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段13樓之友統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持如附表三 編號9所示臧勇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臧勇智之名義向不知 情之飯店人員出示前揭國民身分證,表示係臧勇智本人投宿 之意思登記入住飯店,足以生損害於臧勇智及友統飯店管理 投宿旅客人別之正確性。
四、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信義、萬華、文山第二、大安、中山分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是以下關於被告張暐豪參與犯罪組織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一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彭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㈡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認定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被告張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19 6卷二】第147頁、第14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訴450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訴460卷】第283頁至第285 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本院訴547卷】第123頁 至第1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訴929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訴 974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下 稱111偵2404】卷一第547頁;111偵2404卷二第597頁、第599 頁、第6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下稱111偵 10838】卷第12頁、第1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 【下稱111偵9923】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2215號【下稱111偵12215】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訴1 96卷一第40頁;本院訴196卷二第105頁、第251頁、第252頁;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訴緝5卷】第188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彭慧雯黃靖文黃祐文、謝叔吟 、許智翔、黃家慶、陳香秀楊喬安、梅綺軒、呂竹正、歐珈 如、方冠捷彭德松賴淑春翁佳惠朱家誼陳玉娟、彭 健瑋、林孟亭、王晨峰、陳妤葳楊金樹丁聖紘、劉祐銘吳家瑄郭郁馨林怡暄、杜維桓、杜書誠、葉煥菊、張信宏連君茹、賴少棟、莊韻靜郭展銓謝進明邱菊美、張君



安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慧雯 提供張吳騰之存摺封面、繳費單據、告訴人黃家慶提供之金融 卡影本、告訴人楊喬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雯婷提 供之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張葦茜提 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羅美馨提供之 通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林怡伶提供之通話紀錄、鄭宇堯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姜以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張詣梅之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關靖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ATM交易明細、 江登照之郵局存簿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111偵2404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 272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31頁至第 332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5頁至第 386頁、第405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7頁;111偵9923卷 第167頁至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 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11偵10838卷第22頁 、第56頁、第87頁;111偵10839卷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 ;111偵12215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 111偵10995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81頁;111偵13010卷第5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111偵1972 4卷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3 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第234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3頁 至第267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 、第285頁至第286頁;111偵27195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8頁 至第89頁、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45頁至第1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監視錄影光 碟、友統飯店住房登記資料(111偵2404卷一第21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26頁;111偵19724 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 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依被告、林家慶顏茂吉所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l egram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 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轉交款項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 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暐豪顏茂吉擔 任提領詐得款項工作、林家慶擔任把風工作外,尚有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DK」、「Pp」、「河北」、「阿輝」等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 預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DK」、「Pp」、顏茂 吉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緝5卷第1 31頁至第142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⑵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5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人,其 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並 由林家慶於提領地點附近把風後,再由「DK」、「Pp」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等節,是除被告外,尚有林家慶顏茂吉、「DK」、「Pp」、 「河北」、「阿輝」或其他對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均達3人以上。復彼等 所為輾轉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在於將贓款 ,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 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該集團非僅利用詐騙及被告 提領行為取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復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⒋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 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



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4、7、8、13、22、24、26、28、31至34、39至44 、46、48、50、52、54至5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⑵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犯,係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接 續持臧勇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友統飯店入住手續,乃係基於同 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於密接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 一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與林家慶顏茂吉、「DK」、「Pp」 、「河北」、「阿輝」、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前來收款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至59所示之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9所示之犯行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⒐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1⑴、⑵所示,即告訴人艾連芯遭 詐騙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49,999元、29,985元犯行起訴,然告訴人艾連芯警 詢中指訴於如附表一編號31⑴所示時間匯入49,999元至本案兆 豐帳戶;又附表一編號31⑵所示29,985元,係由告訴人艾連芯 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至本案本案兆豐帳戶 (111偵13010卷第133頁、第227頁,見本案兆豐帳交易明細之 「交易說明」欄),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31 ⑶所示(即111年度偵字第1301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 告訴人艾連芯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9(即11 1年度偵字第1301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提領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依交 易明細為準,應予補充更正等詞(本院訴547卷第115頁),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9⑵、⑷所示,即告訴人張錦壽遭 詐騙之49,988元、41,997元犯行起訴,然告訴人張錦壽警詢中 指訴遭詐騙匯入180,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該筆款項再由本案中信 帳戶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9⑵、⑷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254至256、262至264所示時、地提領,均有如附表一編 號59「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並參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 卷第56頁、第58頁,即如附表一編號59⑵、⑷交易明細之「摘要 」欄),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59⑴、⑶所示( 即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之告訴人張 錦壽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54至256、262至2 64(即111年度偵字第2719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時 間提領,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82、83所示提領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 即111年度偵字第9923、10838、10839、12215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至16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審理 中表示補充更正意見(本院訴450卷第179頁),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已如 上述,應認其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 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性無以復加,是本院酌以被告所為與 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又任意侵占他人物品,並冒用臧勇智身分而使用其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



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復 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就是作提領車手,案發前做物 流,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5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 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59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等節,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196卷二第1 4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金融卡,及供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所用, 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至17所示之金融卡,固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各該銀行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 效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應無沒收之實益,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如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認: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每天工 作完之後,寬寬會當面將當天薪水拿給我;除了為警查獲當日 未領到報酬外,先前報酬均有領到等語(111偵2404卷二第467 頁;本院訴196卷一第40頁、第41頁)。是堪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而被告既於111年1月9日犯如附表 二編號47(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所示提領犯行後, 為警當場逮捕,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領有該日犯罪所得, 故認被告未及領得該日犯行之報酬,而就111年1月9日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7、50⑹⑺之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均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即各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得報酬」欄所示(本院按:被告提領金額 超過本案詐欺金額,應以詐欺金額為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被告查獲時遭扣案之款項89,000元部分 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認:89,000元為被查獲當日提領之款項 ;111年1月9日18時35分在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同日18時44 分在統一超商萬祥門市領來的錢當天被警察查獲時就被扣押了 ;3,286元則為其個人所有等語(111偵2404卷一第69頁、第70 頁;111偵10838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訴196卷一第40頁、 第4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2所示總計89,000元之款項 ,為被告於111年1月9日犯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當場為警查獲所扣,復經被告自陳該筆8 9,000元款項之提領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9日18時35分、44分, 提領地點分別為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統一超商萬祥門市,經 比對如附表二被告之提領時間、地點,該款項即被告犯如附表 二編號47(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編號86(即如附 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而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詐得贓款,且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自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紀佑霖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0元、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丁聖紘遭詐騙款項29,985元 範圍內,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27所示之「主文」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2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至扣案89,000元扣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89,000元﹣【3 0,000元+29,985元】=29,015元)之29,015元部分(即附表三 編號22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犯行無涉,而有待檢察官另為 查明,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⑶被告查獲時遭扣案之款項3286元部分




 至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既為錢包內扣得(111偵2404卷一第4 5頁),復經被告自陳該款項為其所有等語(111偵2404卷一第 69頁、第70頁;本院訴196卷一第40頁、第41頁),且無證據 認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是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下宣告沒收。
⒊如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 犯行之犯罪所得(111偵2404卷一第69頁),然考量該等物品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而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倘經被害 人臧勇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 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 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 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 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非屬於其等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㈣至其餘扣案4至6、12、18至21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㈤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起訴書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於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金額29,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23、10838、10839、12215號追加 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13 、14、1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11、13、14、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7「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被告即於附表四編號2至11「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7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因認被告就此各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0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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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