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軒豪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9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之刑及應執行刑。
甲○○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9日、8月21日某時許,接連向Line暱稱 「專賣店」之不詳成年人購入含東莨菪鹼(Scopolamine)成 分之藥劑(下稱本案藥劑),自行服用後得知攝入本案藥劑會 使人昏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 與在交友軟體結識之代號AD000-A11147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Lebeer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並在事先為A女購買之星巴克飲料中摻入本 案藥劑後,於用餐時交A女飲用,見A女因藥力發作而昏沉、 無力,於同日晚間8時許藉口找朋友將A女帶至東鑫商旅(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本案商旅),A女走 到房間門口察覺有異,甲○○強行將A女拉入房內,A女雖感身 體不適,仍掙扎反抗,伺機逃離,甲○○因而未得逞。(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 18日晚間7時許與在交友軟體結識之代號AW000-A111439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相約見面,用餐後先帶同B 女到The Bed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趁B女離座時,在其飲料中摻入本案藥劑,見B女喝下飲料 ,因藥力發作而昏沉、無力,於同日23時許藉口找朋友將B 女帶進本案商旅,B女進到本案商旅1106號房後癱軟躺在床 上,甲○○開啟手機錄影功能,調整鏡頭正對B女,而對B女拍
攝其為強制性交之影像,並脫下自身內、外褲俯在B女身上 ,解開B女褲頭。B女驚覺有異,雖意識恍惚,但身體知覺反 應未完全喪失,扭動身體試圖掙脫並出言喝斥甲○○而抗拒其 侵犯,趁隙逃離房間,甲○○因而未得逞。B女於翌(18)日3時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報警並採集血液、尿液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東 莨菪鹼,始知所喝飲料遭甲○○摻入本案藥劑,而知上情。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否認有就實行強制性交過 程對B女錄影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5、68-69 、199、210頁),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30960不公開卷第54-58頁,偵30960 卷第385-387頁),且有A女受害部分之本案商旅監視影像擷 圖照片、A女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A女急診病歷可據 (偵30960不公開卷第117-128、307-311頁,偵30960卷第187 -191、363-367頁);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30960不公開卷第45-49頁,偵3096 0卷第429-432頁),且有B女受害部分之The Bed夜店及本案 商旅監視影像擷圖照、驗傷診斷書、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111年10月14日檢驗報告可憑(偵30960不公開卷第137-1 64、205-207頁,偵30960卷第363-367頁)。且就事實一(ㄧ)
、(二)部分亦均另有被告與暱稱「專賣店」之人購買本案藥 劑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稽(偵30960卷第101-107頁),被告 自承裝有本案藥劑,以在A女、B女引用飲料中下藥為強制性 交所使用之小棕瓶(附表四編號2、3)檢驗結果(附表四編號2 小棕瓶內有液體,驗餘毛重37.5公克;編號3小棕瓶則已用 畢為空瓶,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復均發現含有東莨菪鹼成 分,攝入該成分可能使人體意識出現嗜睡、言語不清、躁動 不安之情況,更嚴重則可能有幻覺、神智混亂、妄想、抽搐 、昏迷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 書及榮總111年12月21日函(本院卷第57、89-90頁)供參。基 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二、被告否認有就實行強制性交過程對B女錄影,辯稱:我只是 把手機放好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並無拍到強制性交過程 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警方函送自扣案之被告手機(附表四編 號1)中擷取之錄影檔案(本院卷第97頁),結果發現被告將手 機橫放在床邊之木製平台上,上下調整手機擺放角度,並將 手置於鏡頭前晃動,繼續調整鏡頭角度,之後在手機錄影畫 面內見被告裸露下半身,俯身解開躺在床上之B女褲頭等情 ,有本案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03頁 及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可見當B女進房後因受本案藥劑藥 效影響,無力癱軟躺在床上之際,被告持上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正對B女錄影,始有前揭擺放手機在床邊平台並以手 在鏡頭前晃動藉以調整錄影鏡頭之舉,而後續拍攝之畫面亦 均將已著手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被告動作及B女當時狀態 攝入,足認被告所為係將對B女實行強制性交之過程予以錄 影,自係以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所辯及 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 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 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參照)。被告既自承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 、B女飲用之飲料內,添入含有具嗜睡之昏沉效用之東莨菪 鹼成分之本案藥劑(本院卷第25頁),依上說明,自已同時著
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 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起訴意 旨雖就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 被害人錄影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之加 重要件,因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且公訴檢察官因應被告持手機對強制性交B女為錄影之 行為,亦主張構成上開加重事由予以補充起訴事實(本院卷 第199頁),又公訴檢察官補充時指述之犯罪行為及犯罪時間 均未逸脫起訴書之記載,加以違背B女意願與否均屬同一社 會事實,是就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 重事由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所為乃結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公訴檢察官補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 事由, 仍屬同一強制性交行為範疇,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 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開始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未生性交結果, 均為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就學中,受網路汙染 而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購買本案藥劑,自 行服用確認有使人昏沉之效果後,暗中對A女、B女下藥,意 圖在女子喪失意識之情況下對女子性交以滿足自身性慾,雖 被告案發當時尚在大學就學中(本院卷第83頁),然其行為失 控,進而衝動犯罪危害社會、他人,下藥性侵A女不成,隨 即於2日後又著手侵犯B女,尚在B女昏沉下拍攝對其強制性 交之影像,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其次,本案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符降低,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 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 正途與人交往,購入本案藥劑,並自己服用確認有使人昏沉
之藥效,隨即藉口用餐約出與網路上結識之A女、B女,不顧 其等健康,將本案藥劑摻入飲料予A女、B女飲用,而著手強 制性交犯行,致A女、B女服用後呈現昏沉、無力之狀態,被 告趁之壓制A女、B女意思自由而違反其等意願,並對B女錄 影,幸而A女、B女察覺有異,抵抗逃離,被告因而未得逞, 惟對其等身心已造成重大傷害,而被告事後除否認對B女錄 影外,坦承其餘犯行經過,並與B女達成調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賠償金(本院卷第123-124、137-139頁),雖被 告一再表示願向A女表示歉意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16頁), 然迄今未獲A女同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 ,兼衡B女表示不再訴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手機乃被告所有,其內存有被告就事 實一(二)部分拍攝B女之影像,據被告自承在卷(偵30960卷 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甲、貳、二)。又附表四編號2 至4之小棕瓶2瓶及滴管1支,前者乃盛裝被告購買之本案藥 劑,後者則係被告用以汲取本案藥劑摻入A女、B女飲用之飲 料,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25頁),而小棕瓶2瓶均 經檢出東莨菪鹼成分(甲、貳、一),應認上開物品皆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在本案商旅11 06號房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B女置 於皮包內之1000元鈔票徒手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罪嫌,係以B女指訴、被告陳 述及B女領款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走B女之1000元紙鈔1張(他11483卷第38 頁),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The Bed夜店喝完酒要離開 時,我問B女可否分擔一半酒錢?B女主動從錢包中拿出1000 元紙鈔1張給我,之後我用手機結帳,我記得全部酒錢是176 0元,我沒有偷B女的錢等語。
伍、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The Bed夜店有問被告多少錢, 要給被告錢,有拿出錢包,但被告說不用給,他已經刷卡了 ,所以我將1000元收回我的錢包,但隔天跟警察去醫院時發 現一整張1000元不見了等語(他11483卷第32頁)。經本院勘 驗被告及B女在The Bed夜店之監視影像,結果發現B女手伸 進錢包內,取出一張紙鈔交付被告,被告走向櫃台,手持手 機及1000元紙鈔1張,與店員確認消費明細後以手機付款, 於被告離座結帳期間,B女有拿起錢包查看。而後被告回到 座位,拉著B女離開。其間未見被告有將1000元紙鈔1張交還 B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01-20 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5-39頁),可見B女為分攤酒錢,從錢 包中將1000元紙鈔1張取出交予被告後,並無B女指訴所稱被 告將之返還B女,由B女收回錢包之情,是B女上開所證,難 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另依當日The Bed夜店之消費收 據(偵30960卷第73頁)所載,被告及B女二人共消費1760元, 係以「JCB」卡付款,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而綜覈 全案證據資料,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除B女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B女所證與上開勘 驗監視影像所見案發經過有別,並非可採。此外,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 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陸、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追加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 被告竊盜標的除B女之1000元紙鈔1張外,包括B女之手機(本 院卷第198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是為學說所稱 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 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 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
08號判決參照),而已追加起訴之被告竊盜罪嫌(1000元紙 鈔1張)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縱被告對於竊取B女手 機部分應當成罪,依上說明亦與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 於全部者不同,並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在本案商旅11 06號房內,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利用手機 內之錄影功能,將前開與B女非公開活動予以竊錄之,並逕 行將B女之手機以B女之臉部辨識功能解鎖後,再將其內之照 片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因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刑法第358條、第 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貳、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嫌部分
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查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竊錄之B女非公開活動,乃事實一(二)認定之被告 犯強制性交犯行所結合之「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加重要件, 與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犯行乃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說明,已在本院審判範 圍內(甲、貳、二),偵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係就已繫 屬之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
參、被告被訴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追加起訴書乃 於112年1月17日對外公告,有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清冊(本 院卷第181-183頁)可憑,始生偵查終結之效力。而B女具狀 向地檢署撤回前揭告訴係在同年月16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上蓋用之地檢署收文戳章上顯示之收狀日期可參(偵2881不 公開卷第27頁),足見B女於偵查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依刑事 訟訴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原應不起訴,其誤予追加 起訴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之罪刑 應執行刑 1 事實一(一)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一(二) 甲○○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之起訴意旨 主文 1 乙、壹 被告無罪。
附表三:被告不受理部分
編號 追加之起訴意旨 主文 1 丙、壹之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公訴不受理。 2 丙、壹之被告被訴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公訴不受理。
附表四: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搜索扣押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偵30960卷第83-89頁) 2 小棕瓶1瓶(內有液體,驗餘毛重37.5公克) 3 小棕瓶1瓶(空瓶) 4 滴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