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 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 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 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 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 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 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 ,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 公約第6 條第1 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 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 ,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 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 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 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 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 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 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 ,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 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 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 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 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 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 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 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被告曹同頎、黃耀偉、曾宏志、譚皓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如附件之追加 起訴書所示被告吳俊佑、林睿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被告吳俊佑及林睿庚係「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且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合先敘明。
(二)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詳附表一、二),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炯然有別,所涉參與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且共犯間之聯繫經過、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事實亦 有所差異,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吳俊佑、林睿庚既非前案 被告曹同頎、黃耀偉、曾宏志、譚皓文,追加起訴之被告 吳俊佑、林睿庚更無何與已起訴之前案被告曹同頎、黃耀 偉、曾宏志及譚皓文於前案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已難 認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事 而有何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 此些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合,已難准許。(三)且本院受理前案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即行準備程序, 於同日前案被告等就被訴犯嫌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合議庭 於同年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分別於同年2月10日及17日辯論終 結,有前案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6日簡式 審判裁定簡、112年2月10日、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前案卷第129-133頁、第141-144頁、第147-150頁、 第225-230頁、第269-272頁、第343-356頁、第365-378頁 、第401-414頁、第421-436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於112年 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 日北檢邦辰112少連偵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戳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前案審理進度已 近尾聲,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利用 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 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四)再者,本案與前案所載涉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 觀察,尚有若干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等差異,兩案間關 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 形,各自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 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 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 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
,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
(五)此外,前案被告曹同頎及曾宏志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於111 年10月25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12月16日移審後復經 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倘若將關於涉嫌犯 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 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程序,將重大影響其後 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導致被告曹同頎及曾 宏志本得隨前案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審酌羈押事由 及必要性之情勢有實質上差異。
(六)又本案被告等於犯罪事實尚不明確之際,本有於偵查中爭 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 告或證人到庭訊問證述,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已使 本案被告等喪失偵查階段爭取不起訴處分之利益,且就本 案共犯主體、聯繫經過、參與情節、分工流程等主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亦有待另外的證據補足,而此等事項本應於 偵查階段齊備,如以本件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是將「證 據蒐集」之責交由本院承擔,無異利用審判程序接續蒐集 對被告不利事證,使被告等在同一偵審程序中,反覆經歷 更迭再起之訴追作為,更將本院原本於前案的審理程序, 因追加起訴的訴訟行為,一併質變為後案「取證」的「預 審程序」,將更加遲滯訴訟,不僅減損前案、本案被告等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已不合法,實質上亦難以 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 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 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 進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111年8月17日 11時24分許 94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載送及附近監視:譚皓文 車手頭:曹同頎 2 111年8月25日 11時50分許 92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載送及附近監視:曾宏志 車手頭:曹同頎 3 111年8月29日 12時許 101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載送及附近監視:曾宏志 車手頭:曹同頎 4 111年9月7日 11時50分許 84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載送及附近監視:曾宏志 車手頭:曹同頎 5 111年9月13日 15時許 64萬元 取款車手:黃耀偉 載送及附近監視:譚皓文 車手頭:曹同頎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111年6月10日 14時許 80萬元 取款車手:羅○堯 車手頭:吳俊佑 2 111年6月15日 12時許 70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3 111年6月17日 12時許 55萬元 取款車手:羅○堯 車手頭:吳俊佑 4 111年6月22日 12時許 60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5 111年6月30日 12時許 82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6 111年7月4日 12時許 86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7 111年8月15日 14時33分許 54萬元 取款車手:林睿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