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辰瑄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辰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瓦斯桶壹桶、打火機壹個及汽油彈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辰瑄為甲○○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洪辰瑄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與同 住之甲○○生有爭執,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汽油及瓦斯桶各1桶回到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向甲○○恫稱「要放火燒房子與家 人同歸於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爭執聲響引致鄰居報警,警方 於同日20時許到場排解後,洪辰瑄情緒略為和緩,始未著手 點火焚燒。然於警方離開後,洪辰瑄接續於同日21時許,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將上開汽油桶 內汽油分裝至3瓶玻璃瓶內,並分別綁上毛巾作為引信而製 作汽油彈3枚,揚稱「要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丟汽油彈」,甲○○聞言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1時 45分許抵達上址住處,見狀而管束洪辰瑄,洪辰瑄始未能著 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辰瑄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6、92、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卷 第33-36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獲報到場後錄得之現場對
話內容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偵卷第39-41、63-79頁)可據, 復有扣案汽油1桶、瓦斯桶1桶、汽油彈3枚及打火機1個(偵 卷第55-61、79-106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辰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恫以 前揭事實所示恐嚇言詞部分,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又被告揚言對之點燃汽油彈之派出所,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 ,乃有人在內之建築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預備放火燒燬,容有誤會,而此屬犯罪 客體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其等犯罪 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吵下情緒失控 ,不顧告訴人安危而為本件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幸經警方到場得以排解,始未釀成更大災害,被告漠視他人 身體法益,且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然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獲告訴人諒宥,可認犯後態度並 非惡劣,且衡量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亦表示被告前因殺人案件 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未讓父母多煩心,只案發當天情緒反 應激烈,無法平復,始終相信被告不會傷害家人,希望被告 經由本案反省成長,並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01 -102、109-11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102-103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油1桶、瓦斯桶1桶及打火機1個乃被告購買攜回, 汽油彈3枚則為被告製作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6頁), 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預備放火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