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52號
TPDM,112,聲判,5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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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蘇郁媗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洪貝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75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全部卷宗可知 ,檢察官以聲請人蘇郁媗係基於和被告洪貝慧間之情誼及信 賴關係,於事前已預知風險,基於任意性處分,始出借款項 予被告,且於被告開口借錢時,尚未細究其借款之原因,甚 且表示主動借款之意,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之情,無從僅以事後被告未於期限內依約返還借款,即遽 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由,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時起認識被告,嗣被告於108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乃於 108年6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7月17日匯 款12萬元、同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同年11月1日匯款10萬 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 情,有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見他卷第3至6、51至54頁、偵 卷第15至17頁),及聲請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及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7至15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時, 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為債之關係成立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債權人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而債 權人依法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此項權利並無損害 ,尚難單憑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而認定債務人有 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當甚明確。經查




1、聲請意旨謂: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稱被告丈夫之公司須發放 薪資、墊付費用、兒子補習班費用等理由均非真實,顯該當 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指 述:我於106年6月18日經友人居中引薦而認識被告,她是我 之前任職的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當時負 責面試我,從認識她至本案時,都有保持聯繫,借她錢時, 沒有要她提供擔保,只憑著相信她不會騙人的感覺借她,因 為她在一家公司待了25年,品行應該不會不好等語(見他卷 第3、52頁、偵卷第15至16頁);酌之聲請人提出與被告於L 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見他卷第7、11、13、15 頁),於被告向聲請人借錢時,聲請人亦無細究其因或向被 告查證之舉。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對 被告之認識而出借款項,被告究係因何事而有向其借錢之須 ,對聲請人決意出借與否,是否屬重要之點,實非無疑。故 縱聲請人所稱被告向其借錢所執理由均係杜撰一節屬實,難 逕認對聲請人決定借款與否有何影響。
2、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案發後發現被告於105年即已離婚,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根本無須承擔配偶之債務,但被告卻於 108年6月25日以其丈夫開設之右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昀 公司)無法順利發放工人薪資為由,向聲請人借錢,顯然有 訛騙聲請人之情事云云。然觀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對 話內容,其中聲請人和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之文字訊息並無 提及前述情事;另於108年10月31日,聲請人僅提及「要廠 商趕快想辦法解決」,被告回覆「我現在就在想辦法」、「 有在跟他談,還是要下週」等訊息內容,亦無有關於被告係 替丈夫所經營之公司或右昀公司清償債務,向聲請人借錢之 對話(見他卷第7、11、13、15頁),是聲請人所述被告有 以前揭不實之事由,向聲請人借錢,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述 ,難認有補強證據。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尚陳述:被告係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是縱聲請 人所述被告係以右昀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錢一節屬實,亦 無從逕認被告即有使聲請人誤信其要替配偶承擔債務之不實 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藉此訛詐聲請人之舉 。是以,前揭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3、聲請意旨又謂: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時,已知其自身之資 力狀況不可能依約返還借款,顯見其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思 。然自被告向聲請人所借款項數額為10萬元、12萬元、5萬 元、10萬元,並非鉅額而屬顯然無法期待被告有清償可能之 金額,是尚難逕以被告已陷於資力狀況不佳,猶向聲請人借



款,即認被告自始根本無還款之意。另自被告於本案幾乎按 月或隔月即向聲請人借款之頻率以觀,衡情當能知悉被告當 時之財務顯遇有周轉不靈之困難;復稽之被告向聲請人借錢 時,傳送「姐,你可以在『救』我一次嗎」、「姐,可以這個 月在『幫』我嗎」(見他卷第7、11頁)等訊息之用語窘迫,亦 能窺知該情,聲請人於知悉該事實後,仍予同意出借被告款 項,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4、至聲請意旨謂:檢察官沒有詳查被告借款原因是否屬實,亦 沒有調閱被告帳戶明細或所得收入,以查明被告借款時是否 處於無資力之狀況,顯有瑕疵可指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偵 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 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 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 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並無詐欺罪嫌,核屬有 據,業如前述;況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 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 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 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 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 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 無法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5、基前,然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依上說 明,自不得僅據其被告未清償該等款項之客觀事態,即推定 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據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 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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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